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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西峡县米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坪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被告柴某某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坪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被告柴某某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坪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米坪镇政府下属的兽医站共有房屋14.5间(含3间简易房)。曹某乙自1993年-2004年10月租赁其中3.5间,用以经营建材生意和生活所需。因兽医站的房屋属20世纪70年代所建瓦房,到2003年部分已倒塌,部分成为危房,2003年3月,米坪镇政府准备整体出售房屋,曹某乙提出购买意向。2004年10月10日,曹某乙与米坪镇政府草拟了出让房屋书面合同,约定房价13万元,其它费用由政府负责,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0月16日,米坪镇政府与柴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出让金13万元,手续费用由柴某某负责,当月柴某某将所购房屋全部拆除。房屋及房屋所属的土地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5年9月12日,曹某乙将米坪镇政府及柴某某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米坪镇政府与柴某某的兽医站房屋买卖协议;2、支持其对承租房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某乙的诉讼请求。曹某乙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5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24日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某乙的诉讼请求,曹某乙再次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乙与米坪镇政府之间就3.5间房屋形成超过十年的长期租赁关系,米坪镇政府决定出售其房屋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出售房屋的条件告知曹某乙,在同等条件下,曹某乙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米坪镇政府在与曹某乙协商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在未告知曹某乙的情况下,以相同的价格又与柴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侵犯了曹某乙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曹某乙请求撤销柴某某与米坪镇政府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另一客观事实是争议的房屋早在曹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已被本案当事人柴某某拆除,争议的标的物(房屋)已不复存在,曹某乙要求享有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同样丧失了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与柴某某签订的兽医站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驳回曹某乙对其承租房屋优先购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米坪镇政府与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曹某乙的优先购买权,但争议的房屋在曹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已被柴某某拆除,争议的标的物(房屋)已不复存在,曹某乙要求对原租赁的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但确给曹某乙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米坪镇政府应酌情给予适当赔偿,以x元人民币为宜。据此判决: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乙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西峡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米坪镇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3、判决赔偿数额无依据。

被上诉人曹某乙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事实正确;2、原判赔偿数额太少。

原审被告柴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曹某乙无优先购买权,其从米坪镇政府处买房和地皮合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曹某乙是否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x元是否恰当。

二审庭审中米坪镇政府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驳回曹某乙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已驳回曹某乙的诉请,不支持曹某乙的优先购买权;曹某乙辩称:该裁定未收到,对其真实性不知道,但该裁定对中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确认。

曹某乙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其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已被受理。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乙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已被生效的(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米坪镇政府二审中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驳回曹某乙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从内容上看并未否定曹某乙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因曹某乙享有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房屋在其起诉时已经灭失,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已无实际意义,但因此导致曹某乙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米坪镇政府应给予赔偿,原审判决赔偿x元适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从实际出发,既尊重事实,又面对现实,有利于争议问题解决,比较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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