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元(x),从5月底起每月还2000元,今年年底12月X号还清,借款人:尹某某”。被告不否认借条是本人书写,但否认有借款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其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庭审中称借款地点在深圳,经原告本人陈述为2006年春节前给付被告,原告称该借条在张国蕊处由被告出具,但被告否认,并有证据证实系在被告住所处由被告酒后出具,被告否认有借款事实存在,加之借条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借款属实。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借款事实不存在。
根据诉辨双方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持有的借条,被上诉人认可为其本人书写,故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否认有借款的事实,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虽有四名证人到庭为被上诉人作证,但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而上诉人所持的借条为书证系不变证据,在被上诉人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比较,上诉人的证据处于优势,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认为借条内容相互矛盾,但从借条内容看,被上诉人承诺从5月底起每月还2000元,到年底还清,对此,应理解为5月至11月每月还2000元,12月31日前将剩余借款全部还清,故每月还2000元与年底还清并无矛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x元,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其以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拒不还款,实属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某某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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