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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宏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宏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丽红、张金强、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螺旋焊管,但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所发的产品质量未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当天即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起草并与被告签订《产品质量异议协调意见书》提出补救措施,被告答应安排技术人员到场进一步打磨,但至今未见被告方有任何实质性行为。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螺旋焊管,数量48支,金额x.70元;货分两车发,运至江苏江阴,运费由原告承担;如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则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x元定金,之后又分次付清了货款。原告在8月14日收到第一车货,当月17日收到第二车货。原告收到第一车货物当日发现产品质量有瑕疵,即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次日又起草了《产品质量异议协调意见书》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传真当日即在产品质量异议协调意见书上签字回复了原告。协调意见书约定:原告因生产需要,在被告打磨技术人员未达现场之前组织人员打磨,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据实承担;原告尽可能的安排使用本批次产品,如经一次再处理之后仍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做退货处理。之后被告未能履行《产品质量异议协调意见书》约定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收到螺旋管576米,已重新打磨处理265米,余311米不能使用。两车产品总成本x.7元,311米不能使用的螺旋管成本损失x.9元。原告与江阴市恩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租赁该公司的厂房存放311米螺旋管,该公司同时安排X人看管,原告以每天300元支付仓储保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11米螺旋管成本损失x.9元,借用的121根1.2米螺旋管的截管费、运费、装卸费1815元,1.2米改管损失9698元,手工再打磨处理费9275元(合计x元)。以及不合格螺旋管的仓储保管费(从2009年8月16日计算至钢管被拉走止,每天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供应不合格产品,原告及时提出补救措施后,被告仍未能实施补救措施,致使原告损失扩大。被告应对该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宏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天津宏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合格钢管的仓储保管费用。自2009年8月16日开始至被保管的不合格钢管被实际处理完毕之日止,标准以每天300元计。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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