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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荆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荆某甲和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24日,荆某甲和张某某两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致相互争吵和互殴,互殴中张某某用钢管将荆某甲身体致伤,后荆某甲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3410.76元。2009年11月18日,灵宝市公安局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因张某某对荆某甲的经济损失一直未进行赔偿,引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经调解,荆某甲要求张某某最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而张某某仅愿赔偿1500元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系同村村民,因生活琐事发生了吵架后,未能理智地处理纠纷,而是从吵架发展到互殴,张某某持械致伤荆某甲身体,荆某甲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荆某甲请求的赔偿金额应按实际发生的以及相关标准计算确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赔偿荆某甲经济损失3710.76元(其中医疗费3410.76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详细调查,单听一面之词,草率结案。荆某甲携丈夫、弟弟在纠纷中手持木棍到其家门前,劈头盖脸向其打来,情急之中其抓到一根棍子进行防卫,荆某甲的伤纯属在乱棍中所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处理。

荆某甲辨称: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证实,荆某甲没有携丈夫、弟弟寻上门,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提出荆某甲的治疗药物中有10盒康泰克等药物并非用于本次伤害的治疗,荆某甲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10盒康泰克、10盒阿司匹林肠溶片等四种药物的价格证明,张某某质证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评议,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荆某甲并非用于治疗伤情的四种药物价值共计42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西闫)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足以认定张某某将荆某甲致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张某某赔偿荆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但赔偿总额中应扣除并非用于治疗伤情的药费427元。张某某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某应赔偿荆某甲各项损失3283.76元(其中医疗费2983.76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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