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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现年5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现年42岁。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判决。王某某、程某某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9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普,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闫某某与闫某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该组X.76亩地,租赁费每亩为800元,租期自2006年4月13日至2026年4月12日,为期20年。原告租赁该地后开办一免烧砖厂。砖厂开业以来一直正常经营,2008年3月5日原告组织推土机平整场地准备生产时,遭到王某某、程某某阻拦。导致砖场场地无法平整,无法开工生产,后经新西居委会和新华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依据价格评估鉴定要求二被告每月赔偿x元损失的依据是否成立。一、二审被告阻拦原告施工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原告租赁闫某村X组土地7.76亩的租赁协议成立。原告是在自己租赁土地范围内开办免烧砖厂,生产过程某既没有给二被告造成损害,也不影响二被告生产生活,因此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平整场地,没有充分的理由。虽然二被告称原告施工时的工商执照已逾期,已没有经营权,但根据相关工商管理的法律规定,只能吊销、注销营业执照后才丧失经营权,况且该行为属工商部门管理的范围。因此也不是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的理由。同时经现场勘验,原告是在自己租赁范围生产经营,并没有超范围,破坏其它耕地。因此二被告称在耕地内阻拦原告开工与事实不符。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拦施工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原告依价格评估鉴定书,要求二被告每月赔偿x元损失的依据是否成立。原告属于私营企业,追求一定的企业利润是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但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只是对产品价格的认定,没有对损失认定,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损失,损失只能有鉴定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书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一栏第5项中注明“该结论以没有库存积压为前提”其字面理解应为每月生产的免烧砖必须全部售出才能有这样的损失结果。这一限定显然不是原告在生产销售中每月必然能做到的,因此该鉴定也是附条件的鉴定,对该鉴定不予采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施工生产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及他人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950元,二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450元。

王某某与程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企业没有丧失经营权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毁坏耕地开办砖厂,应予以保护等。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自己租赁的土地内开办免烧砖厂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其所租赁的土地也非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二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经营,缺乏法律依据,应予制止。至于被上诉人开办砖厂,则应依国家行政管理的法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土地管理法规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否则则属于违法经营,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可对其依法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均可代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故二上诉人不应自行阻拦被上诉人的经营生产活动,而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工商、土地等部门反映该情况,以促使公民的经营行为,国家行政管理行为进入正常状态。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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