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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09年8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2008年5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运往商丘市310农贸市场食盐33吨,在卸车的时候被商丘市盐务局当场查获。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马某芹(已判刑)的介绍,销售给宁陵县X镇X村民赵霞食盐10吨。200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别人介绍,销售给睢县X乡X村民马某立食盐10吨。2009年5月10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从江苏新沂运往宁陵县食盐20吨,正欲往外销售时,被查获。

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张某某运往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内的33吨盐是食盐而帮助张某某卸车。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二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峰介绍认识了马某芹(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芹见面后二人商定马某芹每销售一吨盐,张某某付给马某芹10元钱推销好处费。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从连云港拉食盐后通过马某芹介绍,销售给宁陵县X镇X村民赵霞食盐10吨。2009年春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别人介绍,销售给睢县X乡X村民马某立食盐10吨。2009年5月10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从江苏新沂运往宁陵县食盐20吨,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出10吨后,下余的10吨盐往外销售时,被商丘市盐务局工作人员查获。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运往商丘市310农贸市场食盐33吨,在卸车时被商丘市盐务局当场查获。

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张某某运往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内的33吨盐是食盐而帮助张某某卸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2份,证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外地购进食盐后,销售到宁陵县、睢县等地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4月10日其帮助张某某卸车时被商丘市盐务局和商丘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

3、张XX合XX联系,让其推销食盐的事实。

4、张X讯问笔录,证明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其帮助张某某往宁陵县、睢县等地运输了私盐。

5、刘XX讯问笔录,证明经马某芹、张某某的安排,由其给送盐车负责领路、卸车。张某某往宁陵县、睢县等地销售食盐的事实。

6、证人赵X、马XX证言各1份,证明2008年年底至2009年初其各购买张某某的食盐10吨的事实。

7、证人杨XX证言笔录1份,证明2009年5月10日其开车从江苏省东海货物运输公司拉食盐20吨,20吨食盐销出10吨后剩余10吨被查获的事实。

8、证人孔XX证言各1份,证明2008年4月10日马某某在帮助张某某卸盐车时被商丘市公安局、盐务局当场抓获,并证明马某某不是市盐务局线人。

9、扣押物品清单3份,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份,证明查获赵霞、马某立的盐经鉴定达到精制食用盐优级标准。

10、商丘市公安局扣押清单2张,证明2008年4月10日在商丘市310大市场查获张某某的食盐33吨。

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和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法规,非法经营食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张某某运的是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食用盐而帮助其卸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的共犯,但情节较轻。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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