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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33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沿湖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住所地,涪陵区X路朝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原告十五冶诉被告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5年5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姜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智权、陈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五冶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张晓平,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华祥公司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结算等原因,依法延长审限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冶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总承包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2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略).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赔偿停工损失(略)。57元,确认原告对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我方应予支付。按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才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虽逾期付款但未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总天数应为59天,现原告提供的索赔费用无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其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原告延期交房,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十五冶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③履约保证金收据三份:证明交纳了保证金(略)元。

④《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⑤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款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延期支

付工程进度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⑥停工报告、复工通知、索赔意向通知书、判决书、水电费

发票:证明被告通知其停工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祥公司对上述①、②、③、④组证据无异议,对⑤、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付款未造成停工,不应计算违约金。停工损失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损失数额不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帐结算,共同制作了工程结算书6份,财务对帐单2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华祥公司与十五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祥公司将位于涪陵区南门山朝华新城一期A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商业步行广场(含市X路)主体工程发包给十五冶承建,合同总工期为357天;合同价款暂定2千万元人民币;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在确认计量结果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所审批进度款的80%;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保留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再返还保修金的30%,保修期(双方签订的保修单约定防水、防漏等工程保修期为5年)满即返还余下的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实际延误时间,赔偿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按土建工程预算工程造价的3%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十五冶交纳了合同保证金(略)元,并按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祥公司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03年7月17日,因可能出现部分市民滋事,十五冶接华祥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同年9月15日,又接华祥公司通知恢复施工,由此给十五冶造成了停工损失。2004年9月2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05年3月20日,十五冶向华祥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但华祥公司一直未予结算确认,十五冶遂于2005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略).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略)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赔偿停工损失(略)。57元,确认原告对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根据十五冶的诉讼保全申请,我院裁定对华祥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另查明,十五冶与华祥公司在诉讼中自行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略).59元,华祥公司已付工程款(略).20元。

本院审理认为:华祥公司与十五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为(略).59元,已付工程款为(略).2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略).3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祥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应保留的工程保修金应待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按合同约定,保留的工程保修金总额应为(略).59元×4%=(略).9元,其中工程保修金(略).45元应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即2005年12月30日返还,(略).07元应于2006年12月30日返还,余款(略).38元应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十五冶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五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略)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华祥公司应予返还。

对十五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华祥公司对十五冶举示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及工程款支付单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依据进度审批表结合支付单据核对,华祥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十五冶计算的违约金(略)元中,计算了履约保证金(略)元的违约金(略)元不当,因合同未约定应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故该笔费用不应予计算,为此,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略)元。华祥公司辩称延期付款并未导致工程停工,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华祥公司称十五冶延期交房也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应属一反诉主张,华祥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冶按照华祥公司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7月17日停工至同年9月15日的事实,有华祥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为据,华祥公司对停工的事实亦不否认,本院对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停工系华祥公司的原因所致,十五冶对停工没有过错,对由此给十五冶造成的停工损失,华祥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停工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十五冶对此举示了两份生效判决及缴纳水电费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华祥公司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本院对停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十五冶的停工损失应认定为(略).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略).3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略).94元,在2006年12月30日支付(略)。07元,在2009年12月30日支付(略).38元。

二、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略)元。

三、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略)元。

四、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略).40元。

五、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略)。39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卫国

审判员戴智权

审判员陈雪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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