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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48年12月15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早在2005年5月18日就其与史某某之间的纠纷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侵权诉讼,宛城区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仍不服,先后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两级人民法院以(2007)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认为:虽然2005年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但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本案是相同的,并且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中都已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曾书面告知原告应当按照申诉处理而原告坚持诉讼。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与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法院不应再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上诉称:1、本案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2、2005年上诉人的起诉是侵权之诉,而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不是同一案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2005年起诉的侵权之诉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提起,与本案起诉的案由虽不相同,但起诉的事实依据及理由与本案相同,且系相同的诉讼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因原生效裁判文书已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其若对原生效裁判文书不服,应按申诉处理,而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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