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生于1945年5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生于1945年5月。
上诉人房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史某某为雇员受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超、原审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某系房某某雇佣的建筑工人,2008年5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丁某某随房某某在龙堰乡X村为史某某建房某,因搭架用的木杆突然倾倒,并撞到正在建的墙体上,随之带动墙体倾倒,正在二楼楼梯间垒墙的丁某某被摔下架材,腰胸部正好担在倒地的钢管上,致丁某某受伤。后房某某先后带丁某某到邓州市骨伤医院和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丁某某支付医疗费1020元,房某某支付医院费7321元。丁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后进行了脾切除。2008年6月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构成伤残六级。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随房某某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由房某某支付工钱,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损害,雇主房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丁某某明知用木杆搭架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而仍用木杆搭架,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史某某辩称其与房某某签订有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房某某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史某某系明知房某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而聘请为其建房,且该合同约定的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史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丁某某、房某某、史某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定为3:5:2较为适当。丁某某的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8341元(其中房某某已支付7321元),误工费360元(18天×20元×1人=360元),护理费360元(18天×20元×1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1人=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50%=x元),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丁某杰4683.7元(2676.41元×7年×50%÷2人=4683.7元),儿子丁某振8029.2元(2676.41元×12年×50%÷2人=8029.2元),父亲丁某云x元(2676.4元×20年×50%÷2人=x元。母亲沈青连x元(2676.41元×20年×50%÷2人=x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房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即x.9元,史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x元,余款x元由丁某某自负。精神慰抚金丁某某要求x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x元,由房某某、史某某分别承担x元、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房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x.9元、x元(被告房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321元可从其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房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80元。
房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划分事故责任不公,丁某某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应承担主要责任。2、丁某某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且丁某某姊妹五人按二人计赔不当。
丁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及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正确,要求维持。
史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事故责任是否适当;2、原判计算赔偿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某到房某某的建筑队参加施工,由房某某支付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丁某某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房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丁某某明知用木杆搭架存在安全隐患,因过失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史某某明知房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而邀请来为己建房,虽签订过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房某某承担,但该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房某某作为建房某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划分责任的比例适当,房某某上诉称丁某某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及丁某某应为姊妹五人,但与当地居委会证明不符。故房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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