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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郑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3日19时,王某驾驶王某某的长安牌小货车(该车系套用其他车辆的豫Rx号牌),沿鲁艾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南侧时,与逆向郑某某驾驶的河南RT8702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没有确保安全,并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驶入道路左侧,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王某、郑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施救、修理、停车等费用共计x元;因申请车辆损坏部件的价格评估支付评估费300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长安牌小货车虽套用的是其他车辆的号牌,但车辆本身仍是王某某的合法财产,郑某某由于驾驶车辆中的过错,损坏了王某某的财产。鉴于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郑某某应按50%的比例赔偿王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对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郑某某虽辩称王某某提供的价格评估书来源不合法,且提供时间较晚,但郑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评估结论与王某某曾于2007年为该交通事故赔偿由郑某某起诉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另案提交过的修理费发票数额相符,故对郑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某某虽曾于2007年在郑某某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提出过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反诉,但因其未及时交纳反诉费,法院未予审理。故对郑某某辩称关于本案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的辩解意见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6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所用车辆系套牌,其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附的车辆定损单无有效印章,何以证明其损失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购买长安厢式小货车后套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牌的事实清楚,这从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可以证实。王某某在一审提供的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附件车辆定损单(明细表)均分别加盖有该认证中心的印章和骑缝印;该事实证据充分。现争议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撞受损的事实在另案郑某某起诉王某某、王某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已得以证实。故郑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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