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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对单位行贿,杨某某、李某某对单位行贿及陈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杨某鑫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9年,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为了发展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业务,帐外暗中支付给固始县X乡十六所中小学校回扣款x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学平险科科长、团险部经理、中介部经理和公司副经理,经单位领导安排负责学平险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任学平险科副科长、片区负责人,具体负责部分学校的学平险工作,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固始县慈济高中政教处主任期间,在经办学平险工作时,暗中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回扣款x元,归个人所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学平险手续费统计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开展学平险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多所中小学校回扣或手续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给予的回扣或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微,未造成其他严重结果或恶劣影响,并且认罪悔罪深刻,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定罪免刑。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很好,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属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从轻、减轻情节,主观恶性小,犯罪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较轻,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陈某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回扣款部分用于单位开支,且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属自首,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为了发展学平险业务,帐外暗中支付给固始县X乡十六所中小学校回扣款x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学平险科科长、团险部经理、中介部经理和公司副经理,经单位领导安排负责学平险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任学平险科副科长、片区负责人,具体负责部分学校学平险工作,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固始慈济高中政教处主任期间,在经办学平险工作中,暗中收受中国人寿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给予的回扣款x元,归个人所有。2010年6月28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在向陈某某询问固始慈济高中学平险参保人数及参保情况时,陈某某主动交待其收受学平险回扣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及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副经理职务及被告人李某某任职的情况。

4、固始慈济高中出具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任职的情况。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出具的学平险名册、经办人出具的收据、各学校的法人证书及说明,证实学平险参保收费及回扣等情况。

6、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单位支付手续费统计表,证实被告单位对单位行贿的数额。

7、证人耿×、吴×、梅×、鲁××、姚××、孙×、曹××、鲁××、吴××、向××、陈××、张×、孙××、杨××、许××、陶××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单位行贿及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对单位行贿、受贿的犯罪经过。

9、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出具的交待材料,证实他们实施对单位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

10、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情况。

11、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退出赃款的情况。

1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开展学平险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多所中小学校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本校学平险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单位定罪免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所收回扣款部分用于单位开支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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