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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柳诉罗某甲、莫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柳。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罗某甲。

被告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公司员工。

原告方柳与被告罗某甲、莫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柳及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易某某,被告莫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莫某丙、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柳诉称,2009年9月22日15时15分,被告罗某甲驾驶桂x号轿车沿桂林市秀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X路东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轿车越过分道线,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系被告莫某乙所有,其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天,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x.8元。出院后,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二个月不能下地活动。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构成五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能工作,而父母没有劳动能力需赡养,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1568.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2元、精神抚慰金x元、电动车报废损失2700元;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12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要求撤回对三被告有关医疗费x.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及被告罗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支付凭证、轮椅、拐杖发票,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治疗费用x.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元及原告治疗费用构成;3、陪护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39天,期间留2人陪护,出院后两个月不能下地活动需陪护人员及后续治疗费需x元的事实;4、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误工损失,原告系珠宝零售企业的职工,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收入不固定;5、户口本、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常住人口、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6、罗某甲的驾驶证、保险单2份、肇事车辆登记资料,证明罗某甲有准驾资格,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莫某乙,该车在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7、电动车收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电动车的价值,原告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莫某乙辩称,被告系桂x的车主,但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出借给罗某甲后,被告对该车无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营养费,但医嘱并未注明要加强营养,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电动车报废损失过高,原告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大半年,不能依照新车购置价格进行赔偿。此外,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乙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华安财保桂林公司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桂x在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第三者商业险;2、桂x(原沪x)车辆登记证,证明车辆是合法行驶的。

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没有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被告与莫某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愿意按照原告住院时广西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以原告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

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莫某乙与被告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莫某乙与被告的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的履行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莫某乙对原告方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方柳提供的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柳提供的证据1、3、4、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方柳提供的证据2病历本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凭证中的2009年10月30日出院以后,没有医院证明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病历本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方柳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相关收入等情况;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原告父母的劳动能力,对原告方柳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方柳提供的证据7中电动车收据不认可,认为电动车损失已经按2000元进行了定损,对鉴定结论、鉴定费无异议;经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协商,电动车损失已经按2000元进行了定损,电动车价值应定为2000元,对鉴定结论、鉴定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方柳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原告的病历并没有记录其列举的往返次数;交通费的发生有其正当性,本院将证据8作为参考证据。原告方柳、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被告莫某乙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莫某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莫某乙对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保险法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可以就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5时15分,被告罗某甲驾驶桂x轿车沿桂林市秀峰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X路X路东口,遇原告方柳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徐小焱由北往南正常行驶,桂x轿车越过分道线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桂公交认字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即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30日,住院期间由龚毅(系原告丈夫)、张玉秀(聘请的护工)进行陪护。2009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牙周炎。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贰个月内不能下地活动;2、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一年后回院作取内固定手术(正常情况下大致需要壹万伍仟元);4、贰个月后回院治疗口腔疾病(可能约需叁仟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方柳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属V(五)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属X(十)级伤残。

另查明,桂x(原系沪x)肇事车车主系被告莫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2009年6月24日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莫某乙将车借给被告罗某甲使用,罗某甲有驾驶证,有驾驶资格。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桂林市金煌珠宝有限公司营业员,其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其中底薪为690元。原告父亲方善和,于X年X月X日生,母亲何思梅,于X年X月X日生,均系农民,其家庭系双女户。原告与龚毅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龚俊杰、女儿龚丽华。

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要求撤回对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的诉讼请求。

此外,本案原告与同一交通事故伤者徐小焱达成协议,原告自愿在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留出4000元份额给徐小焱。徐小焱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要求撤回对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在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留出4000元份额给另一伤者徐小焱,徐小焱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甲驾驶桂x轿车驶入道路左侧,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正常行驶的原告方柳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方柳、被告罗某甲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莫某乙系肇事车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某乙虽然是桂x的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将车借给被告罗某甲使用。被告罗某甲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莫某乙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对该车辆已无实际使用权、支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肇事车桂x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作出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并提供出院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并没有确定后续治疗费的确切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8280元,并提供护理证,证实原告住院39天留陪护2人;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2个月不能下地活动,需留陪护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桂林市护工劳动报酬,确定护理费按50元/天/人及原告主张的39天陪护人员2人、61天陪护人员1人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6950元(39天×50元/天×2人+61天×50元/天)。

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39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桂林市金煌珠宝公司营业员,收入不固定,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告要求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1568.6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4705.80元(1568.60元/月×3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经鉴定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赔偿残疾赔偿金x.40元【x×(60%+2%)×20】和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62元,原告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在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欲证实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均于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6周岁,均系城镇户口,原告须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27元/年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13年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12年计算。被告罗某甲应赔偿原告两个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9627元/年×12年×62%×2人÷2)。

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诉请x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原告住所和医院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交通费定为800元较为妥当。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700元,经开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以意见,同意按2000元进行理赔,故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罗某甲需赔偿原告护理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4705.8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08元。肇事车桂x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x元,原告与另一伤者协议留给其强制责任保险中的4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需赔付原告x元。被告罗某甲应赔偿保险限额外的x.0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方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x元。

二、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方柳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保险赔偿金之外的费用x.08元。

三、驳回原告方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19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7611元(原告已预交2908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571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波宁

人民陪审员罗某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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