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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佟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灯塔市X镇X村。

上诉人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明:被告给原告供应沙石料,原告替王洪霞给被告垫付沙石料款x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欠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偿还拖欠沙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判决: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佟某某所欠沙石款人民币x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诉王洪霞和天津管道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2008)海民再审字第X号判决,庭审时王洪霞当庭拿出佟某某的x元条一张,当庭质证,上诉人指出系假条,并说明这不是我写的,在判决时再审没有支持王洪霞拿出的这张佟某某x元条。事隔一年后,佟某某通过王洪霞又把这条拿出诉我欠款,我与佟某某根本没有经济往来,向我要款实属无理,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佟某某当庭辩称:上诉人在我家里从我个人手里拿走的1.5万元,与沙石料没有关系,沙石料是王洪霞欠的,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佟某某系案外人王洪霞的姨妈,案外人王忠良的妻子。2006年8月3日,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第七标段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洪霞。上诉人栾某某给王洪霞的工(略)供应沙石料。2007年9月28日,王洪霞的会计张宝哲和两名收料员经对账为上诉人栾某某出具欠据一份,王洪霞签字确认,共欠栾某某沙石料款x元。该欠款经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王洪霞给付上诉人栾某某x元,并已执行完毕。

另查,被上诉人佟某某一审提供书证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书证内容载明:收到佟某某一万五千元整,工程款x元。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签字人为栾某。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该款系替王洪霞垫付给上诉人栾某某的沙石料款。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栾某某收到了王洪霞的沙石料款x元。对被上诉人佟某某垫付的x元未予冲抵,故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二审询问中被上诉人辩称该款是自己的钱,个人借的钱,与沙石料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法庭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佟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即自诉其主张的欠款债权系自己替案外人王洪霞垫付的沙石料款,那么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王洪霞主张权利。而二审中又称该款系自己借给上诉人栾某某,与沙石料款无关,与起诉主张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佟某某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书证内容载明该书证系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收条,该证据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要求,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为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此收条为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民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海波

代理审判员刘晓强

代理审判员周智禹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墨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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