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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桂林市中佳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吕某。

被告桂林市中佳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中佳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伟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瑜、代理审判员刘某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8台、挖掘机1台,价款合计270万元。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2台,总价款51万元。截至2006年7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9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2万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确认对账询证函,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122万元。同日,被告还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2009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0年1、2、3月分别还款20、30、6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款总额为321万元;3、银行收款单;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99万元;4、对账函证单,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122万元;5、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2009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0年1、2、3月分别还款20、30、62万元。

被告桂林市中佳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桂林市中佳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成立,最近一次年检时间为2005年,2010年2月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注销。

本院认为:截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万元,被告也以对账询证函和还款计划予以认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09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0年1、2、3月分别还款20、30、62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中佳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铭

审判员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某宁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何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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