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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与王某乙、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王某戊、王某丁、郝某己、郭某某、秦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常某壬、常某癸、王某乙、郝某某借款担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郝某丙,男。

被告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男。

被告郝某己,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王某庚,男。

被告王某辛,男。

被告常某壬,男。

被告常某癸,男。

被告郝某某,男。

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以下简称采桑信用社)诉被告郝某丙等十三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郑某某,被告郝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某采桑信用社向被告郝某丙提供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约定利率按月息10.41‰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日息万分之4.511计算,且均需按月计付利息。由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及王某戊、王某丁、郝某己、郭某某、秦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常某壬、常某癸、王某乙、郝某某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郝某丙尚欠原某本金480万元及利息x.4元。请求:1、被告郝某丙归还原某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x.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及2010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郝某丙答辩称,郝某丙不是实际借款人,原某应向实际借款人王某乙主张返还借款,郝某丙在480万元借款中仅使用了其中的63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均应由王某乙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王某乙、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王某戊、王某丁、郝某己、郭某某、秦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常某壬、常某癸、王某乙、郝某某答辩称,原某与郝某丙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是保证人,该笔借款仅一年期限,即2008年5月31日到期,到期之后,原某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某应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书面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未在此保证期间内书面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之前原某从未书面向答辩人主张,故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某无权向答辩人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某采桑信用社与被告郝某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8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0.95‰,按月计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511‰0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秦某某、王某戊、王某丁、郝某己、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常某壬、常某癸、王某乙、郝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郝某丙于当日将480万元借款取走,并出具了收据。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在林州市公证处对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郝某丙借款之后,偿还利息至2008年1月24日,共还利息x.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还利息为x元,正常某息欠付x.2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为x.2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共欠利息x.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丙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自己只是在480万元借款中使用了小部分借款,大部分借款实际由王某乙使用,但郝某丙将借款转借给王某乙,并未通知原某,原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郝某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等12人作为担保人主张在借款到期半年之内原某未书面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半年之后原某主张权利应认定超担保期限,但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某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超担保期限,保证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x.4元(从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计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市华豫铸造有限公司、秦某某、王某戊、王某丁、郝某己、郭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常某壬、常某癸、王某乙、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郝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某华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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