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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谢某甲、易某某、谢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张某某,诚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谢某乙委托代理人谢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甲、易某某、谢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桂林市X路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业,租金每月2200元,租赁期限三年。签约之前,被告称租赁房屋符合开办餐饮业的条件,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事宜。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去环保部门办证,环保部门告知上述门面不符合开办餐饮业的条件。因不能办证,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落空,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押金5000元及装修门面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均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2、被告退还门面押金5000元;3、赔偿门面装修费人民币858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押金收条,证明2010年2月28日交5000元押金给被告谢某甲;2、排烟道照片,证明被告带原告看过门面并保证门面适合开餐馆;3、装修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为装修门面花费8584.50元;4、市环秀不许决定【2010】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市环限改字【2010】FX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办证过程中被环保问题卡住,不能办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5、桂林北方广告2010年3月16日总第104期广告,证明被告口头同意终止合同,并刊登招租广告。6、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

被告谢某甲、易某某、谢某乙共同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所租门面符合开餐饮的条件及协助其办理证照。2、原告违反了《出租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没有按期缴纳租金,并擅自对门面进行装修,其所缴纳的押金予以没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赔偿装修费损失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甲、易某某、谢某乙反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林市X路X号的门面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月2200元,租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行装修,破坏了门面的原状,对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原告以未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由,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维护被告利益,被告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200元(暂计至2010年4月5日);恢复所租门面原状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2010年6月24日被告以其与莫连贵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是从2010年6月15日起算,莫连贵不要求被告对装修进行清理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租金660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门面被改造过,严重影响了门面以后的用途,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出租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3、转租广告,证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后自行转租;4、证人申腾飞证言,证明原告对被告门面进行了装修改动;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诉门面为三被告共同所有;6、《门面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与莫连贵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及原告应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共三个月的租金。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对反诉答辩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被告同意给原告15天即2010年3月1日至3月15日的装修办证期,故合同签字生效日期为3月15日。餐饮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程序是先经环保局审批同意,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有了卫生许可证才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因被告不能提供给原告开发商就预留的排油烟的烟道设计原始资料,导致无法通过环保局的审批。由于无法办证,原告于3月14日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及转让门面事宜,当天两人协商后,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并向原告要回了门面钥匙。事后,原告于3月15日在《雄基信息》,被告于3月16日在《桂林北方广告》刊登了门面招租广告。综上,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已经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反诉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主张押金不是原告交的,但承认收了原告的押金,虽然是原告代理人代原告交的,也应认定是原告交的押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证据2中排烟道确实存在,证据3中原告确实装修了门面,费用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亦将原告提供的证据2、3作为参考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与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招租广告是帮原告刊登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门面张贴的转租广告是2010年3月14日,不是2010年4月2日,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3中并未写有时间,原、被告又各执一词,本院无法确认证据3的具体粘贴时间,仅确认证据3的粘贴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2日之间。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协商将秀峰区X路X号X栋X层X号门面租给原告。2010年2月底到3月上旬原告对门面进行了装修;2010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交给被告门面押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落款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但在2010年3月15日前双方已经达成了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信义路X号1间门面租给乙方(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乙方承租本门面前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符合经工商部门审验的经营项目;门面月租金2200元,乙方需先交钱再租房,租金决不允许拖欠,如有拖欠二次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另行出租,并没收押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向甲方交纳5000元的门面押金,该押金不得用来抵扣门面租金,乙方如能在合同期内履行本合同,合同到期后甲方全额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中途不允许将门面退还甲方,否则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承租期内要妥善保管好甲方的各种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在押金中扣除),不允许对门面的整体结构进行改造(如打墙、开门、开窗等),如需对门面进行外观装修,则应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没收押金。

原告去环保部门办证,2010年3月11日桂林市环保局市环限改字【2010】FX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建快餐店,补办环境评估手续。2010年4月22日桂林市环保局市环秀不许决定【2010】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许可原告在信义路X号所租门面开办快餐店。2010年3月14日原告将一把门面钥匙交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在《雄基信息》,被告于3月16日在《桂林北方广告》刊登了门面招租广告。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2日之间,原告在门面外粘贴了转租公告。2010年6月15日,被告与莫连贵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门面租给莫连贵,莫连贵不要求被告对装修进行清理。

2010年3月2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退还门面押金5000元;赔偿门面装修费人民币8584.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13日,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200元(暂计至2010年4月5日),恢复所租门面原状及承担反诉费;2010年6月24日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租金660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秀峰区X路X号X栋X层X号门面系三被告向桂林桂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已登记备案,但尚未取得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2月底到3月上旬原告对门面进行了装修,2010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交给被告门面押金5000元,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落款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但实际签订日应早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主张合同实际上是2010年2月27日签订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3月11日桂林市环保局市环限改字【2010】FX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建快餐店,补办环境评估手续,原告已知无法办理好快餐店相关证照,于2010年3月14日将一把门面钥匙交还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在《雄基信息》,被告于3月16日在《桂林北方广告》刊登了门面招租广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3月14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快餐店并未于2010年3月15日开业,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将押金5000元退还原告。

原告以签约之前被告称租赁房屋符合开餐饮的条件,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事宜,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去环保部门办证,环保部门告知上述门面不符合开办餐饮业的条件,不能办证,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落空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面装修费人民币8584.5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帮其办理开办快餐店的相关证照手续,也无法证实被告曾保证其出租的门面符合开办快餐店的要求;而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未能办理好快餐店营业相关证照手续是原告的责任,而非被告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门面装修费人民币8584.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解称未解除租赁合同,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共三个月的租金。但被告却于2010年3月14日已收回门面钥匙,并于3月16日在《桂林北方广告》刊登了门面招租广告,还于2010年6月15日将门面租给莫连贵,被告的观点与其行为自相矛盾。原告(反诉被告)在2010年交出门面钥匙后,没有再实际控制和使用该门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3月14日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租金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进行装修,破坏了门面的原状,对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没有按时交租金为由,要求没收原告所交押金。但被告(反诉原告)自己陈述莫连贵不要求其对装修进行清理,被告并未因原告对门面的装修而遭受损失;且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无需支付租金,故本院对被告请求不退回原告所交押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甲、易某某、谢某乙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某甲、易某某、谢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已预交69元),原告承担88.2元,三被告承担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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