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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互利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互利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下称互利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朝田村X号11—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丽华,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鑫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庄,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略)。

原告互利洁公司诉被告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互利洁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拟于同年6月8日开庭审理,但因被告鼎鑫公司未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本院为确保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将本案开庭前的法律文书向被告鼎鑫公司进行了重新送达,并定于同年7月14日开庭审理。后因开庭前,本案合议庭成员宋勇、唐小平临时受领到最高人民法院学习任务,乃将本案延期至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利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丽华、吴家立,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庄、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鼎鑫公司的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于同年9月15日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1月29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书,并于同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互利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丽华、吴家立,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庄、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利洁公司诉称,200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平都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平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平都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l699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前述1699万元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但前述合同生效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99万元以及截止2005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补偿金202.595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互利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垫款协议书、划款凭证及收据、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合同、记帐凭证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原告互利洁公司受让平都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699万元债权是虚假的。500万元股份转让款和1000万元土地款本来就应由孙某、平都公司承担,199万元往来款债务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档案资料、催款通知书、补充协议、进帐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付款凭证、付款清单、开户申请表等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诉讼中,成都市公安局致函本院[成公函(2005)X号],商请依法制止孙某等人利用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行为,并随函移送了举报材料、孙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根据本院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

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垫款协议书、2000年1月12日和31日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成都市公安局移送的证据、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垫款协议书主要载明,2000年1月3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运作成都制药一厂住宅改造项目前期资金困难,与平都公司、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当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资金支付困难时,由平都公司或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代为付款。

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2000年1月12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平都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因我公司前期建设资金周转困难,特请贵公司代我司支付股份转让金500万元。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元月12日”。

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2000年1月12日的收据载明:“四川省平都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兹收到贵公司代我司支付股份转让金500万元。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元月12日”。

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2000年1月31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平都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因我公司前期建设资金周转困难,特请贵公司代我司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元月31日”。

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2000年1月31日的收据载明:“四川省平都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兹收到贵公司代我司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元月31日”。

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主要载明,平都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9月4日,被告鼎鑫公司仍欠平都公司垫付款本金1699万元,平都公司同意将前述169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所有。被告鼎鑫公司对平都公司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的前述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或异议。该合同原告互利洁公司、被告鼎鑫公司、平都公司均加盖了公章。

原告互利洁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成都市公安局移送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未予表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垫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垫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互利洁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成都市公安局移送的证据未予表态,亦未以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交的2000年1月12日和31日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债权转让合同,因其内容与本院采信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孙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的内容相矛盾,即按该付款委托书、收据、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内容,500万元股份转让款和1000万元土地款应由被告鼎鑫公司承担,而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孙某的讯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上述款项应由孙某和平都公司承担,且被告鼎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向晓光、林环、钟成全、姜光平四人。

1997年12月18日,成都制药一厂与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成都制药一厂旧厂区项目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成都制药一厂提供土地,由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和组织建设资金,成都制药一厂采取定额分红的方式取得利润,并在该项目取得的收益中首先支付。同时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后,报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批准后生效。

2000年1月3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运作成都制药一厂住宅改造项目前期资金困难,与平都公司、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当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资金支付困难时,由平都公司或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代为付款。

2000年1月11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和平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三方1999年12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成都制药一厂房地产项目协议进行变更,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将其在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100%转让给孙某和平都公司,转让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900万元由孙某和平都公司直接支付给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余下100万元作为转让股东在调整后新公司中的股本金。新公司的股份比例变更为转让股东占10%,孙某和平都公司占90%。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五日内孙某和平都公司支付给转让股东首期股份转让金500万元和给中国远望集团1000万元。本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三方1999年12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成都制药一厂房地产项目协议自动废止。

2000年1月12日,孙某、平都公司支付给向晓光、林环、钟成全、姜光平股份转让款500万元。

2000年1月17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向晓光、林环、钟成全、姜光平与孙某和平都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四股东将其对该公司90%的股份(另10%的股份仍由向晓光、林环、钟成全、姜光平按份持有),转让给孙某和平都公司。其中,孙某以870万元的价格购买87%的股份,平都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3%的股份。该协议签订后,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增加了孙某和平都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向晓光变更为孙某。

2000年1月31日,平都公司支付给四川远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款1000万元。

2000年4月26日,平都公司支付给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560万元。

2000年11月8日,平都公司支付给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100万元。

2001年1月30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平都公司500万元,用途为代还金弓集团资金。

2001年7月4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鼎鑫公司。

2002年2月27日,成都制药一厂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成都制药一厂以94。29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与被告鼎鑫公司共同开发该住宅房地产项目,成都制药一厂不承担任何所需资金,由被告鼎鑫公司承担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及双方商定的由被告鼎鑫公司承担的撤迁安置补偿费等。该协议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公章。

2002年6月7日,平都公司支付给被告鼎鑫公司往来款39万元。

2002年10月15日,孙某和平都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占被告鼎鑫公司总股本87%和3%的股份以870万元和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都启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晓光、林环、钟成全、姜光平将其持有的占被告鼎鑫公司总股本10%的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林。股份转让后,被告鼎鑫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成都启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郭某林,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敖波。

2005年7月5日,郭某林向成都市公安局举报称,2002年孙某在向举报人转让其所拥有的股份前,利用其为大股东的身份,虚构鼎鑫公司对平都公司1500万元债务,企图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侵占股份受让方的财产。成都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05年7月21日对孙某进行了询问后未立案。

成都市公安局在2005年7月21日对孙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

问:请你谈谈有关互利洁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鼎鑫公司偿还债权的情况

答:互利洁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鼎鑫公司追偿债务一事在事前我就是清楚的,这笔债权是我转过去的,时间是2002年9月4日,转移债权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是我和互利洁公司的方总(方定友,男,30多岁,重庆市人)在重庆一家酒店的咖啡厅谈的,我把《债权转移合同》拿到外面打好以后,回到酒店,我使用了平都公司的公章和鼎鑫公司的公章,盖好章以后,我就将《债权转移合同》给方总,三方都没有在上面签字,两个月以后,我到重庆去,方总将盖了互利洁公司公章的《债权转移合同》给了我。

问:债权转移的基本事实成立吗

答:先期成立,后期不成立,因为后期我将公司进行了转移,债权债务同时进行了转移。

问:平都公司、鼎鑫公司与互利洁公司有没有资金拆借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答: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问:为什么要转

答:方总要开发垃圾车想要做大,没有资金找我,我没有现金给他,我想这些钱很快就能收回,主要是我占87%的鼎鑫公司股份正在转让,我就给他签订了这个《债权转移合同》,在合同上三方都没有个人的签字,签订合同以后,我因为很忙,就没有顾及这件事了,上个月方总给我电话来说到这件事,说《债权转移合同》时限到了,问我能不能付出这笔钱,我说我给郭某的帐还没有算完,现在肯定顾及不过来,方总说他要告,我说我没有办法,你要告就告嘛。事情出了以后,我接到郭某的电话才知道方总确实告了,约我到北京谈,在北京,我答应郭某去做互利洁公司的工作,我说互利洁公司并没有作诉前保全,对你们也没有影响,

问:你与互利洁公司就开发垃圾车项目有没有其它协议

答:没有,因为我的资金没有到位,所以没有其它协议,我知道他们先期投入了几百万元进行开发。

问:2000年间,你收购向晓光等人的原鼎鑫公司股份时支付款没有

答:我先后支付了全款,不差他们的钱,2002年下半年我整体出售公司时,新的公司支付了他们剩余的10%股份的余款。

问:当时(2002年)你整体出售公司时收购方是谁

答:成都启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龙威实业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郭某的公司,我当时是因为资金的问题解决不了才出售的公司连同项目,收购洽谈时间是2002年10月以后的事情,工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5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2002年11月10日,我交公章是2003年4月份,在此以前,公章都由我保管,成都启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龙威实业有限公司收购了我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没有支付完。

问:你谈一下有关平都公司、鼎鑫公司债权转移给互利洁公司的主要内容

答:主要内容是1000万的土地款(付远望集团的)、500万的股份收购款和我直接付给郭某他们公司的钱100多万。

问:(出示《债权转移合同》),这份合同在进行整体出售公司时告知过对方没有,有没有约定这笔钱应由谁来支付

答: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进入告知程序,我是指《债权转移合同》的款项,因当时签约时,公司没有转移,但债务由鼎鑫公司承担是有约定的。

问:由平都公司代鼎鑫公司支付收购向晓东等原鼎鑫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应该由谁来支付

答:这笔钱应当由我来支付,事实上也是由我来支付的。

问:互利洁公司提供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是谁提供的是什么时间由谁转给互利洁公司的(出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

答:是我提供的,是2003年嘛2004年,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了,互利洁公司向我要,我就拿给他们了。

问:这件事情(从债权转让到起诉)平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涛知不知道

答:从成立平都公司至今,她都委托我全权代表处理一切日常事务,她晓得一点,但不十分清楚,因为周涛是我的女友,一直在北京,去了很多年了。

2005年9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鼎鑫公司的申请,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债权转让合同中,原告互利洁公司和被告鼎鑫公司印章与双方提供的印章印模是否同一。

2005年11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字2005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债权转让合同中,原告互利洁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被告鼎鑫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

被告鼎鑫公司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

诉讼中,原告互利洁公司陈述,其未向平都公司支付对价。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称及其举示的本院采信的证据,其主张受让的平都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699万元债权由三部份构成:其一为5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其二为1000万元的土地款,其三为199万元的往来款,现分别评述之:

一、关于5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根据2000年1月11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和平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00年1月17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向晓光、林环、钟成全、姜光平与孙某和平都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该5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债务人应为孙某和平都公司。被告鼎鑫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与被告鼎鑫公司无关,由被告鼎鑫公司承担或代偿本公司部份股东的债务亦与我国公司法律相悖。故被告鼎鑫公司不是该5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债务人,平都公司不享有对被告鼎鑫公司该5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债权。

二、关于1000万元的土地款。该1000万元的土地款原为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但根据2000年1月11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和平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务应由孙某和平都公司承担。孙某和平都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和承担该债务后,所获得的对价,系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事实上,孙某和平都公司亦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故被告鼎鑫公司已不是该1000万元土地款的债务人,平都公司不享有对被告鼎鑫公司该1000万元土地款的债权。

三、关于199万元的往来款。依原告互利洁公司提供的证据,199万元的往来款系2000年4月26日、2000年11月8日、2002年6月7日平都公司支付给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560万元、100万元、39万元,2001年1月30日成都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平都公司500万元用途为代还金弓集团资金品叠而来。但往来款的法律含义模糊,抑或为借款,抑或为偿还借款,也可能是货款,在被告鼎鑫公司不予认可该往来款法律属性及原告互利洁公司无其他充分证据对该项请求予以补强的条件下,仅凭“往来款”不足以证明平都公司享有对被告鼎鑫公司的该199万元债权。

综上,平都公司不享有对被告鼎鑫公司500万元股份转让款和1000万元土地款的债权,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99万元“往来款”债权证据不足。

通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经本院查明,原告互利洁公司在受让平都公司“债权”过程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本院认为,无偿取得的权利不应适用善意保护规则。因为依照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原则,在相对人有合法抗辩事由时,对无偿取得的权利不予支持或要求其对已经无偿取得的权利予以返还,并未使无偿取得权利人的原有财产权利发生减少,亦即并未使无偿取得权利人产生直接财产损失或其他不利益。因此,鉴于原告互利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其所主张的权利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互利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及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而不应主张,应予驳回。被告鼎鑫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互利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互利洁公司承担(此款除鉴定费外已由原告互利洁公司预交,鉴定费已由被告鼎鑫公司预交。原告互利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鼎鑫公司鉴定费2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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