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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某某、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马某某、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马某某虽然是河南油田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职工,但早在2004年元月开始长期请假至2008年8月17日正式办理辞职手续,期间一直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应以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将案件移送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人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玉门市,合同履行地是甘肃省玉门市,马某某本人经常居住地是甘肃省嘉峪关市,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虽然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是甘肃省嘉峪关市,但其除了原审提供的有瑕疵的两份证明外,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审查明马某某在2008年8月17日正式辞职前一直在河南油田上班,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虽然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玉门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以被告马某某住所地确定管辖并不违法,故上诉人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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