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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彭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某高、审判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告彭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短缺资金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09年元月X号前连按月利率30‰的标准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归还本息,而且态度极端不友好,被告的言行已威胁到了原告的财产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30日被告彭某某、廖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某某、廖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1万元,二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并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

2、被告分4次通过银行转帐于2008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3000元;2009年1月21、23日,同年3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3000元、7000元,共计1.5万元。证明上述4笔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由被告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条上的1.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属实,但在2008年3月30日重新换据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能支持。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是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分4次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自己写的记录单证明2008年3月30日重新换据后,被告偿还原告由被告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条上的1.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款是原、被告双方就21万元借款重新立据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归还原告的,应确认为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从此笔21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此款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就21万元借款本金重新立据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归还原告的,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由被告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条上的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举张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应当确认为被告偿还原告此笔借款21万元的本金,并从中予以核减,应确认二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二被告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1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09年元月X号前按月利率30‰的标准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月21、23日,同年3月15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偿还原告3000元、2000元、3000元、7000元,共计归还原告1.5万元。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x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1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就借款重新立据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偿还由被告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条上的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举张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应当确认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中的本金,并从中予以核减,确认二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廖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9.5万元及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率20‰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彭某某、廖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彭某某、廖某某负担4678元(原告周某某已自愿垫付4678元,由被告彭某某、廖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高亚香

审判员廖某高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廖某高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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