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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鄂高法委赔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浠水县人,原系荆州市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院干部。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柴某某于2002年11月4日以其因贪污一案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对其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为由,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X号共同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某因错捕错判被关押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失应予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柴某某提出返还被江陵县看守所收取的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和被荆州市纪委追缴的3万元奖金的请求,因两院均未收取上列款项,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其提出恢复工作籍和补发工资福利的请求,此不属两院的职权,应申请其原所在部门解决。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赔偿医药费x.73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病情与被关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予支持。遂决定赔偿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876.50元,分别由两院各承担4438.25元。

柴某某对共同赔偿决定不服,于2003年2月25日以其因错捕错判,不仅人身权受到侵害,应得到赔偿,其财产权、精神名誉权和身心健康同样受到侵害,也应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返还被追缴3万元奖金和被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并明确返还机关;要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医药费x.73元,并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到其原工作单位为其恢复工作籍、补发工资福利,在湖北日报、荆州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3年6月4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由赔偿争议双方针对本案赔偿申请事项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还针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提出与(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X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中理由相同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赔偿请求人柴某某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2000)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某在任荆州市商业银行行长、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收受10万股股票,因该股票无实际价值,不认为是受贿;其收受一台VCD、一台电脑、因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以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于同年10月19日对柴某某取保候审释放。(柴某某被实际关押205天。)柴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鄂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某身为银行行长,依该银行制定的《劳动人事与工资福利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与两位副行长集体研究,决定利用炒股的盈利,对有关炒股人员实行奖励。因柴某某参与了拆借炒股资金,并获得3万元奖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犯罪。原判决认定柴某某收受电脑一台的事实,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柴某某收受10万股股票证,因该股票无价值,原判不认定柴某某受贿是正确的。柴某某收受VCD一台的事实属实,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判决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柴某某无罪。

同时查明,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柴某某违纪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之前,已于1999年8月13日将收缴柴某某的违纪款x元(其中含私分奖金3万元)全部上交给荆州市财政局。

还查明,赔偿请求人柴某某于2000年10月19日释放时,原羁押单位江陵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其收取了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柴某某被拘留、逮捕和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复印件,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和纪检机关追缴3万元违纪款的罚没收据,证明材料及公安看守部门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某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二审,已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符合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条件,应共同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某因错捕错判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柴某某的赔偿申请后,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人身侵权赔偿“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共同作出赔偿柴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05天的赔偿金8876.50元,分别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各支付4438.25元和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柴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柴某某提出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在湖北日报和荆州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两赔偿义务机关在上述报刊上直接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柴某某提出其在审查期间被追缴的3万元奖金和被公安看守部门收取的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应退还给本人,并应在赔偿决定中明确具体返还机关的请求,因追缴和收取上述款项不属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所为,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不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直接造成的侵权事实,不能超范围作出赔偿决定,亦不能越权确定其他部门为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柴某某应向有关机关另案申请返还财产。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某提出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到其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为其恢复工作籍和补发工资福利的请求,因作出相关行政处分决定和有权解决上述善后工作的是其原工作部门,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在共同赔偿决定中要求赔偿请求人柴某某申请其原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请求人柴某某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此项请求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在共同赔偿决定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某提出赔偿医药费x.73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与被关押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其关押期间实际支付某药费的有效凭据,故两赔偿义务机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2002)荆中法、检赔字第X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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