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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25日在湘潭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0日,周某甲与周某乙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周某甲、周某乙于2000年起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周某乙外出打工。自2003年起周某甲、周某乙分居至今,分居长达近6年时间。周某乙遂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

另查明,周某甲、周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县X镇乌石乡X村元井组的房屋一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婚生小孩周某由周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某止,周某乙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周某甲2009年至2013年小孩周某的生活费人民币9000元,从2014年起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小孩周某的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至小孩周某年满18周某时止;抚养期间,小孩周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和收据,由周某甲、周某乙各负担一半;周某乙享有探望周某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县X镇乌石乡X村元井组的房屋一栋归周某甲所有;

四、被上诉人周某乙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周某甲人民币3500元;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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