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株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某),男,一九五八年五月二十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某因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收容教育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1998)株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刘某与龙克霞之间无感情基础,刘某支付财物为手段与龙发生性关系,属于嫖娼行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刘某收容教育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一、维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分荷)收教字第X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对刘某收容教育六个月的决定;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四通职介所认识了龙克霞,刘某诺有月薪300元,包吃住的工作,三月十七日龙给刘某电话后,刘某龙带至其租住的河西某私房,当晚二人便发生了性关系。第三天刘某龙300元,双方关系一直维持到同年六月,刘某后给龙5000余元钱物。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晚,龙、刘某人在荷塘区红旗广场争吵,被上诉方干警对二人传讯,并作了盘问笔录。在盘问中龙克霞交代“自己与刘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要刘某100元才搞,刘某应”。并交代与刘某发生性关系是因为没找到工作,无经济来源,想以此让刘某钱花。刘某在盘问中也认为“龙与他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要100元,他同意”“龙向他要钱就给钱,只要同他发生关系就行”二者交代情况吻合。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诉人荷塘公安分局分别对龙、刘某出拘留15天并罚款五千元,但未执行。同日又分别以株公荷收教字第X号、第X号对刘、龙作了收容教育6个月的收容教育决定。刘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荷塘区公安局盘问笔录,收容教育审查呈批表,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与龙克霞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前仅见过一面,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刘某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龙克霞非法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嫖娼特征,被上诉人荷塘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嫖娼行为作出收容教育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文甫
审判员冯迪平
代理审判员杜波
一九九八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唐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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