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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潞州水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X村。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潞州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潞州水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通顺物业)与被上诉人北京潞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州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6年10月,飞云公司向潞州公司提出报装水表申请,自1997年起,潞州公司开始向飞云公司建设的通州区永顺西里37#、38#、46#、47#住宅楼供用生活用水,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自2000年3月开始,飞云公司一直未按照潞州公司所查水费数额交纳水费。截止至2007年10月,飞云公司共拖欠水费x.3元。通顺物业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直实际收取该小区水费,但通顺物业未将已收取水费交给潞州公司。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飞云公司、通顺物业给付水费x.3元;2、诉讼费由飞云公司和通顺物业负担。

潞州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来水安装登记表;2、收费卡片;3、欠费明细;4、水费收据。

通顺物业在一审中答辩称:通顺物业与潞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通顺物业没有接受潞州公司的委托收取水费,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潞州公司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故通顺物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潞州公司所要求水费是自2000年起,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顺物业向该院提交38#楼的房产证予以证明。

飞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经该院庭审质证,对于潞州公司提交的自来水安装登记表、欠费明细,以及通顺物业提交的38#楼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潞州公司向该院提交的83张水费收据,其中9张原件、74张复印件。通顺物业对于有其签章的3张原件予以认可,其余80张不予认可。该院对于通顺物业没有异议的3张原件予以确认。

2、该院依潞州公司申请调取的谈话笔录。潞州公司对谈话笔录认可。通顺物业认为谈话笔录无被谈话业主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认为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实际交费情况基本一致。该院对于谈话笔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1996年10月,飞云公司向潞州公司提出报装水表申请,潞州公司即为芦庄小区(现为永顺西里37#、38#、46#、47#住宅楼)安装自来水表。自1997年起,潞州公司开始向通州区永顺西里37#、38#、46#、47#住宅楼供用生活用水,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自2000年3月开始,飞云公司一直未按照潞州公司所查水费数额交纳水费。截止至2007年10月,飞云公司共拖欠水费x.3元。通顺物业系该37#、38#、46#、47#住宅楼的物业管理公司,自住户入住以来至2007年实际收取该X栋楼的水费,通顺物业未将已收取水费交给潞州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飞云公司系永顺西里37#、38#、46#、47#住宅楼的产权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飞云公司系水表报装单位,且其亦为永顺西里37#、38#、46#、47#住宅楼的产权人,故飞云公司与潞州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足以认定。潞州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飞云公司未交付水费,理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通顺物业自该X栋楼入住以来直至2007年,一直向住户收取水费,故通顺物业与潞州公司已建立事实水费代收关系,通顺物业应当将收取的水费交至潞州公司。通顺物业辩称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飞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潞州公司要求飞云公司、通顺物业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给付北京潞州水务有限公司水费七十五万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顺物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通顺物业自该X栋楼入住以来直至2007年,一直向住户收取水费”,故通顺物业与潞州公司“己建立事实水费代收关系”,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顺物业与潞州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潞州公司与飞云公司系供用水合同关系。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潞州公司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而通顺物业不是最终用户,没有支付水费的义务。二、通顺物业虽然从居民处收取了部分水费,但并非“事实水费代收关系”。通顺物业可以返还已经收取的水费。目前由于通顺物业的财务出现问题,因此通顺物业不清楚已收取居民的水费数额。一审判决仅以水表的数字(未计算损耗数字)判决通顺物业全部给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潞州公司主张2000年3月至2007年的水费,总年度为8年,其间潞州公司从未向通顺物业主张权利,因此其中大部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通顺物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潞州公司承担。

潞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通顺物业一直在收取小区内业主的水费,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水费代收关系。通顺物业收取水费是基于其作为物业公司管理的特殊身份,通顺物业认可其收取水费,一审法院要其提供财务帐目,通顺物业以其财务出现问题为由而没有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供水服务是连续性,潞州公司一直在向通顺物业和飞云公司进行追索,期间进行过停水处理,后来因为政府协调,潞州公司才恢复供水。综上,潞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飞云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其没有提出上诉,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飞云公司是通州区永顺西里37#、38#、46#、47#开发商,目前该小区的大部分房屋产权人是飞云公司,大部分房屋安置给重点工程项目的回迁居民使用。本案中的水表是飞云公司报装的,飞云公司没有实际的使用水,也没有人向飞云公司索要水费。一审法院判决飞云公司承担水费不合理,飞云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飞云公司和通顺物业均陈述,通州区永顺西里37#、38#、46#、47#楼部分房屋的产权人是飞云公司。

二审另查明,2000年2月以前通州区永顺西里37#、38#、46#、47#楼的水费,居民已交给通顺物业,通顺物业已交给潞州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的水表系飞云公司报装,潞州公司进行了供水。潞州公司与飞云公司之间通过报装水表及供水事实,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该供水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潞州公司供水后,飞云公司理应支付水费。2000年2月以前通州区永顺西里37#、38#、46#、47#楼的水费,通顺物业代收了水费,并已交给潞州公司。2000年3月至2007年,通顺物业从住户处收取水费,故通顺物业与潞州公司已建立事实水费代收关系,通顺物业应当将收取的水费交至潞州公司。关于争议的水费金额问题,潞州公司依据水表所显示表数计算出水费,通顺物业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水费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供水案件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供水行为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它关系到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供水存在持续性,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通顺物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和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和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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