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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毅东方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白某家园(住宅)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毅东方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院一号地B4-09A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毅东方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法官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毅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8日,华毅东方公司与正昊公司签订《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约定:华毅东方公司为正昊公司提供相关运营服务。合同签订后,华毅东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正昊公司尚欠x元未付。华毅东方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正昊公司给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毅东方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5月8日,正昊公司与华毅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及附件3页。

正昊公司辩称:因华毅东方公司拒绝提供其他场次的车展服务,且扣留了展具和灯具,违反合同在先,正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扣除x元的款项,所以不同意华毅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正昊公司反诉称:2008年5月8日,正昊公司与华毅东方公司签订《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约定华毅东方公司为正昊公司提供海马汽车2008年华北地区多场次车展的运营服务,但华毅东方公司只提供了两个场次的服务之后,拒绝为正昊公司提供后续车展场次的运营服务,同时拒绝将相关展具和灯具归还给正昊公司。正昊公司只得另行制作展具,并委托其他厂商提供后续场次车展的运营服务。正昊公司认为华毅东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华毅东方公司赔偿正昊公司另行制作展具和灯具的经济损失x元和违约金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正昊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5月8日,正昊公司与华毅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及附件3页。

2、李乐的证人证言。

3、2007年6月19日,正昊公司、北京华毅东方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公司)与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

4、2007年,正昊公司与北京福正鑫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福正鑫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合同。

5、2009年2月21日,福正鑫经营部的证明材料。

6、2009年3月10日,北京博瑞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兴公司)的2份证明材料。

7、2008年7月7日,正昊公司与哈尔滨北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展公司)签订的《长丰汽车、海马汽车哈尔滨车展搭建运营合同》。

8、2008年7月28日,正昊公司与大连红方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红方块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大连车展搭建运营合同》。

9、2008年8月27日,正昊公司与双流县名典展览展示制作部(以下简称名典制作部)签订的《长丰汽车成都车展单间合同、海马汽车成都车展搭建合同》。

10、2009年3月19日,博瑞兴公司的补充说明。

一审中华毅东方公司针对正昊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展具都还在华毅东方公司的仓库中保存,正昊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展具的归属,而没有约定35盏专用灯具的归属。如果正昊公司认为35盏专用灯具是属于正昊公司的,正昊公司可以另诉解决。3、正昊公司也认可展具是2007年莫斯科车展展具整改而成,按照华毅东方公司与参展商所签的协议,展具的所有权属于海马公司,正昊公司无权提出权利请求。4、正昊公司与华毅东方公司并未就后续车展达成合意,所以华毅东方公司不存在违约。综上,华毅东方公司不同意正昊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毅东方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6月19日,正昊公司、展览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

2、2007年,正昊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模特运营服务合同》。

3、2008年9月8日,展览公司的声明函。

4、展览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及附件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设计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正昊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8日,正昊公司与华毅东方公司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及附件3页,证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华毅东方公司为正昊公司提供海马公司2008年度华北区多场次车展运营服务。华毅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协议为框架协议,双方只对济南和青岛两场展览达成了协议,其余展览处于待审状态。

二、正昊公司提交的李乐的证人证言,证明华毅东方公司违约,拒绝为正昊公司提供相关车展的运营服务,并拒绝归还展具。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正昊公司是由李乐与其妻白某某共同设立的,李乐在为华毅东方公司工作时仍然担任正昊公司的股东。李乐与正昊公司存在特殊关系,且其陈述的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与情理,所以李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三、正昊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19日,正昊公司、展览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证明展具的价值为x元。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为展具均还存放在华毅东方公司的仓库内,故正昊公司直接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另外,根据该份证据,展具的所有权是归海马公司的。

四、正昊公司提交的2007年正昊公司与福正鑫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合同,证明35盏x/2专用灯具的价值为x元。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些灯具用于了莫斯科车展,而且也不能证明这些灯具曾经交付给了华毅东方公司。即使该证据中所涉灯具用于了莫斯科车展,因为这是另外一份合同,正昊公司应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正昊公司没有要求华毅东方公司返还或赔偿的依据。

五、正昊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21日,福正鑫经营部的证明材料,证明35盏灯具全部用于莫斯科车展,也证明这批灯具运输到了博瑞兴公司。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这份证据上看,只能证明35盏灯具用于莫斯科车展,并被送到博瑞兴公司,这两者都与华毅东方公司无关,因为正昊公司所提的请求是基于框架协议,而这些灯具不在所签的框架协议之内。另外,该份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六、正昊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0日,博瑞兴公司的2份证明材料,证明海马公司的展具用于海马公司华北巡展,展具由华毅东方公司保管。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第二,博瑞兴公司说是由展览公司发包给了博瑞兴公司,但博瑞兴公司并未出具发包合同。第三,从内容上看,博瑞兴公司是将展具交给了展览公司,而非华毅东方公司。如果博瑞兴公司将展具交给了华毅东方公司,应该有接收的手续。因为华毅东方公司与展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所以不能视为将灯具交给了华毅东方公司。第四,这些灯具都是在莫斯科车展上使用的,是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七、正昊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7日,正昊公司与北展公司签订的《长丰汽车、海马汽车哈尔滨车展搭建运营合同》,证明正昊公司委托其他厂商提供后续车展运营服务。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华毅东方公司与正昊公司没有就后续车展达成一致,所以正昊公司要求其他公司做车展与华毅东方公司无关。

八、正昊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28日,正昊公司与大连红方块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大连车展搭建运营合同》,证明正昊公司委托其他厂商提供后续车展运营服务。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华毅东方公司与正昊公司没有就后续车展达成一致,所以正昊公司要求其他公司做车展与华毅东方公司无关。

九、2008年8月27日,正昊公司与名典制作部签订的《长丰汽车成都车展搭建合同、海马汽车成都车展搭建合同》,证明正昊公司委托其他厂商提供后续车展运营服务。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华毅东方公司与正昊公司没有就后续车展达成一致,所以正昊公司要求其他公司做车展与华毅东方公司无关。

十、正昊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9日,博瑞兴公司的补充说明,证明华毅东方公司与展览公司是两个公司,展具和灯具送到了华毅东方公司的仓库储存,并说明了展具整改的范围仅限于质保场次为一场的地台饰面板和舞台区的饰面板。华毅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超出了博瑞兴公司所能证明的事项范围。华毅东方公司与展览公司是否为一个法人单位不应该由正昊公司来证明,博瑞兴公司在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2份证明与该份补充说明矛盾,且物品的交接应该有交接手续。

十一、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19日,正昊公司、展览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证明根据合同7.2条和展览业的惯例,展具的所有权是属于海马公司的,如果正昊公司要求返还展具的话,应该得到海马公司的认可。正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华毅东方公司没有提供合同附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7.2条是知识产权条款,不涉及展具的实体权利。

十二、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2007年,正昊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模特运营服务合同》,证明根据这份合同,正昊公司尚欠展览公司8万元,所以正昊公司从未跟华毅东方公司要过展具。正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合同是正昊公司与展览公司的合同,与华毅东方公司无关,且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欠款。

十三、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8日,展览公司的声明函,证明展览公司与正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正昊公司欠展览公司款项。正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是展览公司的单方面意见,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即使存在,也与华毅东方公司无关。

十四、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展览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虽然华毅东方公司与展览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华毅东方公司与展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正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是因为这两个单位是独立的法人,能够与博瑞兴公司以及李乐的证言相互吻合。

经该院审查,对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正昊公司对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展览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华毅东方公司与展览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展览公司与正昊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模特运营服务合同》以及展览公司的声明函,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因华毅东方公司和正昊公司均认可在2008年度海马公司车展巡展中,所使用的展具为展览公司与正昊公司、海马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中所涉展具整改而成,且正昊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交了该份合同,正昊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不包括附件)与华毅东方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故该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正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华毅东方公司对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2007年6月19日正昊公司、展览公司与海马公司签订的《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正昊公司与福正鑫经营部签订的订货合同、正昊公司与北展公司、大连红方块公司、名典制作部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李乐与正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李乐曾代表正昊公司领取应诉手续,李乐与正昊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对李乐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009年2月21日福正鑫经营部的证明材料、2009年3月10日博瑞兴公司的2份证明材料以及2009年3月19日博瑞兴公司的补充说明,上述4份证明材料,应属证人证言,福正鑫经营部以及博瑞兴公司应出庭质证,因其未出庭,且华毅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5月8日,华毅东方公司(乙方)与正昊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在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运营服务项目招标过程中中标(华北地区),并承诺以最优惠的价格、最优质的服务质量为海马汽车提供专业车展运营服务。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制作本次车展运营方案,使甲方参加本次车展达到参展目的的预期效果。乙方组织展具和相关人员进行展会的物料(相关设备及附属设施)准备、运输进场、施工组织、现场搭建等工作。展会结束后,乙方进行展具设备的拆卸撤除工作,负责展具在展会期间的所有运输工作和提供展具在运营服务过程中仓储、日常保管与相应保险服务。协议项目正常投入使用后,乙方将甲方提供八个月的日常维护服务。海马汽车展具归属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利用展具服务第三方。乙方承接华北地区专业车展巡展费用具体详见附件1。上述价格包括展具的整改、制作、家具与电料、上画安某、预搭建、现场搭建、测试、验收、包装费、差旅费、运营及损耗等一切费用。协议价格除了包括以上的费用外,还应包括乙方履行本协议项目所涉及的保险、环保、利润、税款、项目配合费及协议包含的风险、责任等所有的费用。本协议未明确列出,但属于本协议项目范围的内容,此项目的费用自动转为已包括在本协议项目的总价中,届时甲方将不予另行支付。每一单场车展运营结算一次,具体为每一单场车展运营结束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支付时间为满足付款条件,经甲方审计部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违反协议致使甲方遭受损失或发生费用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在付款时有权从协议总价及乙方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其他业务款项中直接扣除,直接冲抵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乙方具有严重违约行为的,需向对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合同后附附件1价格清单及济南、青岛车展的费用明细表,价格清单中对于济南车展的价格约定为x元,青岛车展的价格约定为x元。沈阳、哈尔滨、大连、成都、天津车展的价格约定为待审。在备注部分,约定华北展具是由2007年莫斯科车展展具整改而成。

合同签订后,华毅东方公司为正昊公司提供了济南和青岛车展的服务项目,正昊公司对上述两个车展中华毅东方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不持异议,并向华毅东方公司支付了济南车展的费用x元,尚欠青岛车展的费用x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6月19日,正昊公司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海马公司、乙方的展览公司就莫斯科2007年第三届国际汽车展览会的相关事宜签订《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完成之成品或所确认之相关资料,如双方没有另行书面正式的约定,则任何情况下,其所有权和版权归甲方。合同后附《海马汽车工程项目报价表》,在报价表中第一部分主题项目中约定了价值x元的展具的名称、数量及价格。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2008年度海马公司华北区车展巡展中所用展具同《海马汽车工程项目报价表》中的第一部分主题项目中所列的展具。另,正昊公司订制了35盏x/2专用灯具用于莫斯科车展。华毅东方公司确认上述展具和35盏x/2专用灯具现存放于华毅东方公司库房内。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按照行业惯例,展具及灯具的所有权应该归海马公司所有,虽然正昊公司陈述海马公司已经将展具与灯具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正昊公司,但正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正昊公司不要求华毅东方公司返还上述展具和灯具,而坚持要求华毅东方公司赔偿其另行制作展具和灯具的损失x元,但正昊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其另行制作展具和灯具的相应证据。另,正昊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与北展公司、大连红方块公司、名典制作部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正昊公司在华毅东方公司单方违约,拒绝提供后续场次车展服务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上述公司进行哈尔滨、大连、成都车展的服务,而华毅东方公司则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仅为双方的合作意向,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后续场次的车展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故华毅东方公司未能继续提供后续车展,但并非华毅东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毅东方公司与正昊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华毅东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正昊公司理应给付相应款项。现华毅东方公司要求正昊公司支付青岛车展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正昊公司反诉要求华毅东方公司赔偿其另行制作展具以及灯具的损失,但因正昊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发生了该部分费用,造成了x元的损失,故正昊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及附件中确定了济南和青岛两场车展的价格,其余后续车展的价格尚未确定,就后续车展的价格这一主要合同事项,尚需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故除济南和青岛两场车展外的后续车展的合作事宜应视为是双方的合作意向,而非华毅东方公司必须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华毅东方公司否认双方就后续车展的价格协商一致,故在正昊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就后续车展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就后续车展的相关事宜未能达成合意,故华毅东方公司未提供后续车展的服务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故正昊公司反诉要求华毅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确认根据行业惯例,展具及灯具的所有权归属于海马公司,虽然正昊公司认为海马公司已将所有权移交给了正昊公司,但正昊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正昊公司在本案中经该院释明,仍不要求华毅东方公司返还展具及灯具,故该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正昊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毅东方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七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正昊公司、海马公司、华毅东方公司三方签订《海马汽车实车展台制作与服务合同》,合同后附《海马汽车工程项目报价表》,该报价表第一部分约定了展具的具体构成项目、数量和价格。虽然该服务合同约定,相关展具所有权归属于海马公司,但该合同后附的《海马汽车工程项目报价表》中明确列明了展具的具体构成项目,其中并不包括35盏x/2专用灯具,该批灯具系正昊公司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属于正昊公司。一审判决关于35盏x/2专用灯具所有权归属海马公司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毅东方公司擅自扣留了正昊公司所有的35盏x/2灯具,正昊公司为此购买灯具支出x元,该损失应当由华毅东方公司赔偿。综上,正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华毅东方公司赔偿正昊公司经济损失x元。

华毅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毅东方公司是依据合同起诉的,合同中没有包括灯具,灯具的所有权属于参展商,而不属于正昊公司。正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灯具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存在。华毅东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正昊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正昊公司主张的35盏x/2专用灯具的所有权陈述不一致。华毅东方公司陈述目前存放在其公司的35盏x/2专用灯具所有权属于海马公司。正昊公司陈述目前存放在华毅东方公司的35盏x/2专用灯具的所有权属于正昊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经过法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华毅东方公司与正昊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海马汽车2008年度专业车展承接框架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华毅东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正昊公司理应给付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昊公司所主张的华毅东方公司赔偿正昊公司经济损失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华毅东方公司扣留正昊公司所有的35盏x/2灯具,而导致正昊公司为此支出购买灯具的经济损失。对此,正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正昊公司主张华毅东方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正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元,由北京正昊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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