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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乙、肖某丙、黄某丁、肖某戊诉被告广汉市聚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邱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汉民初重字第X号

原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系肖某戊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元,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万煤。

被告邱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四川中则(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略)-X幢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唐钦,四川雒鹏(略)事务所(略)。

原告邱某乙、肖某丙、黄某丁、肖某戊诉被告广汉市聚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邱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某、陈伦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11月27日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判决,被告邱某己依法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裁定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07)广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广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秀平、罗凌另行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向四原告就确定起诉被告的相关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四原告明确放弃对广汉市聚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和陈伦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邱某乙、肖某丙、黄某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元,被告邱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东,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2日死者肖某受被告邱某己指派,驾驶油罐车到绵阳装油,经平武县往川主寺方向行驶,途经漳黄某18KM+600M处时,车辆侧翻冲出路左侧防护栏后,翻于路外18米处,造成驾驶员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油罐车是邱某己和朱某合伙购买,朱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重新审理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邱某己和朱某连带赔偿因肖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子女扶养费8962元/年×17年÷2=x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x元(若2009年度出台新的赔偿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新标准计算金额)。

被告邱某己辩称:原判决事实认定的朱某和邱某己是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案所涉交通运输事务的所有情节均直接指向被告朱某,朱某应当为此担责。

被告朱某辩称:死者肖某此次运油工作是受邱某己的指派,并没有同合伙人商量,其后果应由邱某己独自承担。

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川x号中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甘孜县双利加油,后该车经过多次转卖。2005年6月19日,被告朱某和邱某己合伙从陶红军处以x元购买,但汽车转让合同的买受人只显示朱某,用于运输。2005年7月20日,贺光奇通过电话请邱某己帮助联系一辆油罐车,在绵阳川渝石化有限公司转运0#柴油,代巴中公司运往阿坝州川主寺,运费每吨240元。被告邱某己便安排肖某驾驶川x号中型罐式货车,由邱某华押运该车。7月21日清晨,肖某驾驶川x号中型罐式货车从广汉出发,同车有邱某华、黄某丁(肖某之妻),贺光奇驾驶另一辆车同行。22日3时,途经漳黄某18KM+600M处时,车辆冲出路左侧防护栏,侧翻于路外18米处,所载柴油泄露,肖某、邱某华当场死亡,黄某丁受伤。当天,邱某己获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刻通知朱某夫妻和邱某华的丈夫吴运明,4人当日即赶至事故地,后由朱某运送尸体回广汉,吴运明将黄某丁护送到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邱某己则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邱某己于2005年7月23日将事故车变卖,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对该车作车检。2005年7月26日,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某超速行驶负全部责任。

发回重新审理阶段就上述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事实为朱某与邱某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其余事实双方无争议。

就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广汉市人民法院(2006)广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该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共同确认朱某与邱某己合伙购买涉案事故车辆用于运输的事实。

被告邱某己在本案中就该争议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7年7月27日对杨庆松的(略)调查笔录,涉及争议事实的主要内容为“我没有听说过他们在打伙经营油罐车,但从同他们一起到松潘处理后事的种种表现来看,邱某己没有与朱某打伙……如果邱某己在跟朱某打伙,她肯定不会先把那笔生意介绍给我,然后再去找朱某”。

2、陈生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车主朱某的事故车无法维修,由邱某己代办处理给姚老板。

被告邱某己其余所举证据已经过广汉市人民法院(2006)广汉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且因所证事项已如前所述为双方共同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另被告邱某己在举证阶段提及广汉市人民法院(2006)广汉民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录音材料和录音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仅重申该通话录音有人为剪辑处理。

被告朱某无证据出示。

综合争议双方就待证事实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已经裁判确认朱某与邱某己合伙购买涉案事故车辆用于运输,除非有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具有足以确信的证明力。至于被告邱某己重申的关于通话录音有人为剪辑处理痕迹一节,原告所举的生效判决已经注意到该细节且做出了详尽的分析认定。反观被告邱某己的证据1,证人对待证事实的描述仅仅是“没有听说”和基于猜测的主观判断;证据2反映的事实也限于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朱某,邱某己经手处理该车,至于“代办处理”的证词含义,也并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明显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就争议事实,应当认定朱某与邱某己系合伙关系。

综上,经发回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己合伙购买涉案事故车辆用于运输之事实认定,死者肖某系为被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己的利益而驾驶川x号中型罐式货车,其因中途发生车祸死亡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己承担。被告朱某无证据证实该运输事务与合伙无关,关于该事故后果应由邱某己独自承担的抗辩与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肖某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运输事务过程中其本人完全掌控车辆,作为司机应当对运输安全各项因素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酌定以雇主赔偿其70%的损失为宜。

关于肖某因死亡发生的损失,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度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2=x.5元,子女扶养费9679元/年×17年÷2=x.5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元和误工费200元,基于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合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与被告邱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邱某乙、肖某丙、黄某丁、肖某戊因肖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肖某航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合计x元的70%,即x.8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45元,其他诉讼费4022元,合计x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620元,由被告邱某己负担8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建

审判员罗凌

审判员吴秀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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