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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工业区X路X号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杜家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尔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都公司一审诉称:大都公司、温尔居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温尔居公司根据其要求承租大都公司的各种建筑设备租赁,温尔居公司每月付清大都公司本月租金。如迟延给付,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大都公司依据合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温尔居公司却不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大都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起诉要求温尔居公司给付所欠租金x.29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丢失物资赔偿费x元,违约金x.29元(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五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温尔居公司一审辩称,1、出租方主体和合同主体人不明确。就是这次租赁,居然出现了两拨人同时向温尔居公司要钱,一拨自称是公司法人(也就是起诉状上的王某某),租赁时也没有见过面,只是最后要款时出现了,温尔居公司要对方出具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对方也一直没有出示过。另一拨要款是签约当事人(史兰坡),双方同时要款,并且一拨人嘱咐温尔居公司别给另一拨人。因为他们双方的矛盾,温尔居公司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结算人,这是本合同纠纷的一个最直接的原因。2、合同有合同期限,大都公司结算方式有违事实行为。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就明确界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温尔居公司要求出租方计算租赁费应计算到2007年8月30日为止。大都公司把结算时间延迟到9月20日,而且在起诉书上对已收的1.5万租金不加注明以及出现了合同中没有表明租赁件U型卡,均与合同事实不符。温尔居公司请求法院判定租赁总费用为x.29元,除去已交的x元押金,尾款为5936.29元。3、租赁缺失件由施工方张志栋赔偿。根据温尔居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件缺失均由施工方赔偿。有必要说明的是,温尔居公司事先并不认识出租方,而是委托施工方才找到出租方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标明了施工方的租赁连带责任。根据出租方的缺失件清单,温尔居公司会起诉施工方张志栋,让他承担相应后果,并请依法判令张志栋负责经济连带责任。4、产品质量差,安全没有保障,施工出现安全问题。大都公司送的跳板和脚手架没有合格证,没有检测报告,跳板不够宽度和长度,跳板发裂,没有达到安全要求,非常容易造成安全事故。正因为这批租赁件,造成脚手架坍塌事故,造成三名施工人员受伤,给施工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损失达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大都公司(出租方)与温尔居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租赁物资进场,经双方验收确认后,承租方必须指定三人,姓名陈某乙、胡万兵、陈某明,三人中任何一人在发料单上签字均生效;租费的产生,按双方所协商的价格,以发料单上的日期为依据;租费的结算,承租方必须在每月月底前结清本月租费;合同违约: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三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费,如违约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修改:如一方合同丢失,发料单与合同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遇合同以外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也可生效;丢失与赔偿: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可按当时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失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本合同租赁押金为1.5万元,用完退回。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出租方经办人为史兰坡。签约后,大都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5月17日向温尔居公司提供了建筑器材,温尔居公司也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退还了部分器材。2007年5月9日,温尔居公司给付大都公司押金x元。史兰坡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多退少补,租赁架子管等”。2007年9月20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9月20日,温尔居公司欠租赁费总计x.48元,未退还的物品包括6米钢管9根、4米钢管14根、3米钢管8根、2米钢管10根、1.5米钢管48根、扣件253个、木跳板23块、顶托19根、U型卡2000个。上述物品折款x元。此后,温尔居公司未再给付租金,也未退还租赁物。截至2008年10月,温尔居公司共计拖欠租金x.29元。

上述事实,有大都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对帐单,温尔居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都公司与温尔居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赁期限,合同中约定“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可按当时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失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大都公司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温尔居公司关于合同期限的相关辨称,不予采信。史兰坡系大都公司签约经办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温尔居公司关于“出租方主体和合同主体人不明确”的辨称,不能成立。温尔居公司关于“租赁缺失件由施工方张志栋赔偿”的辨称,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温尔居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差,安全没有保障”的辨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押金,史兰坡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了“多退少补,租赁架子管等”的意思表示,押金应折抵温尔居公司所拖欠的租金。综上所述,大都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温尔居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并全部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都公司要求给付租金的诉求,扣减押金以后的数额(即x.29元),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违约金不能超过上述本金数额。大都公司要求物资赔偿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九分;二、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九分;三、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赔偿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温尔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有争议的V型卡是对方误送,不应计算租金和赔偿;2、原审计算的租金不当,应当重新计算;3、一审法院采纳大都公司提供的丢失货物赔偿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予纠正;4、根据正常的租赁合同,违约金不超过租金5%,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过高,应予调整。

大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都公司与温尔居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温尔居公司接受并使用大都公司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的应予以赔偿。根据大都公司与温尔居公司对帐,截止2007年9月20日,温尔居公司拖欠租赁费x.48元,此后温尔居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故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温尔居公司应付租金为x.29元,扣除温尔居公司交付的押金,实际应付租金为x.29元,应予维持。温尔居公司拖欠租金近两年,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未超过合理范围,对温尔居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温尔居公司上诉认为大都公司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但又不能提供确定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温尔居公司清单确认赔偿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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