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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向某戊、曾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被告人向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某某,四川万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肆业,居民,住(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四川三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文盲,居民,住(略)。被告人曾某丁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被告人向某戊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向某戊、曾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及其辩护人卿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向某戊、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向某戊、曾某丁等人因不具备建筑资质而未能与德阳市和信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修建合同,故怀恨在心。2009年4月初,被告人向某乙、向某戊、曾某丁、肖某某等人共谋后纠结多名亲属多次窜至广汉市X镇X村一社德阳和信公司厂房施工现场,以抢夺施工工具、言语威胁等暴力方式阻止承建商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进场,致使不能按期施工,造成该厂共计5.8万元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向某戊、曾某丁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系此次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系向某戊、曾某丁系此次聚众犯罪的积极分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纠集他人聚众,且未与他人共谋,非首要分子。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向某乙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向某乙在聚众犯罪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向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向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们之间没有共谋。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请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向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们之间没有共谋。

被告人曾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们之间没有共谋。

经审理查明: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在广汉市X镇X村修建厂房施工时,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等纠集当地村民蛮横阻挠,要挟承建施工项目,和信公司被迫将修建围墙工程交与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嗣后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无理要求承建主体工程被和信公司拒绝后,又纠集被告人向某戊、曾某丁等村民阻挠已合法承建此项目的建设单位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进场施工,导致该厂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5.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负责人游本菊的陈述,证实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系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厂在承建位于广汉市X镇X村的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进场施工时,多次遭到以向某乙、肖某某为首的当地村民的蛮横阻挠,语言威胁我方施工人员,并抢夺施工器材,导致我方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后,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2、证人周某己、杨某某、卢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庚、王某辛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广汉市X镇X村施工时,多次遭到向某乙、肖某某、向某戊、曾某丁等当地村民的蛮横阻挠,语言威胁我方施工人员,并抢夺施工器材,导致我方无法正常施工。

3.证人陈跃伟、刘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在修建位于广汉市X镇X村的厂房时,向某乙、肖某某纠集当地村民蛮横阻挠,要挟承建施工项目,和信公司被迫将修建围墙工程交与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嗣后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无礼要求承建主体工程被拒绝后,又纠集当地村民阻挠承建单位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进场施工。

4、证人曾某癸的证言,证实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在广汉市X镇X村修建厂房施工时,向某乙、肖某某纠集当地村民蛮横阻挠,要挟承建施工项目,和信公司被迫将修建围墙工程交与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嗣后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无礼要求承建主体工程被拒绝后,又纠集向某戊、曾某丁等村民阻挠承建单位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在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时,多次遭到以向某乙、肖某某为首的当地村民的蛮横阻挠,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并以此要挟和信公司以获取该项目的承建。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某乙、肖某某等人要求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主体工程无果后,纠集向某戊、曾某丁等村民阻挠承建单位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进场施工。

7、同案人刘某珍、曾某菊、向某华的证言,证实向某乙、向某举伙同肖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等人合伙成立了广汉市X镇开发区工程联络处,为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几人商议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前去阻挠施工的人员主要是合伙人及其亲属。

8、同案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向某乙、向某举、肖某某、曾某某成立了“小汉工业园区工程联络处”对外承揽修建工程,该工程联络处并无施工资质,为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主体工程,五人商议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

9、同案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向某乙、向某举、肖某某、曾某某成立了“小汉工业园区工程联络处”对外承揽修建工程,为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主体工程,五人商议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

10、同案人向某举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向某乙、曾某某、肖某某、曾某某成立了“小汉工业园区工程联络处”对外承揽工程,该工程联络处未工商登记,且无施工资质。

11、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诉,供认其伙同曾某某、向某举、肖某某、曾某某成立了“小汉工业园区工程联络处”对外承揽修建工程,该联络处系私人组织,无相关合法手续,为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主体工程,五人商议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主要采取抢夺施工工具、语言威胁施工人员等手段阻挠施工,参与人员主要有向某举、肖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曾某丁等人。

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诉,供认其伙同曾某某、向某举、向某乙、曾某某成立了“小汉工业园区工程联络处”对外承揽修建工程,该联络处无施工资质,为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主体工程,五人商议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主要采取抢夺施工工具、语言威胁施工人员等手段阻挠施工,参与人员主要有向某举、肖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曾某丁、向某戊等人。

13、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诉,供认其在肖某某等人修建围墙的工地上负责守夜,肖某某、向某乙、“双喜”告知其如果有人进场施工,便通知他们以组织人员阻挠施工。我们主要采取抢夺施工工具等方式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参与人员主要有我和向某乙、肖某某、“双喜”、曾某某、曾某丁、向某戊等人。

14、被告人向某戊的供诉,供认其子向某乙伙同曾某某、向某举、曾某某、肖某某五人成立了“小汉工业园区工程联络处”对外承揽修建工程,为承建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便阻挠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主要采取抢夺施工工具、语言威胁施工人员等手段阻挠施工,参与人员主要有向某乙、肖某某、曾某丁及其亲属等人。

15、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游本菊辨认,参与阻挠施工的主要人员系传俊、肖某某、曾某丁、向某戊等人。

16、相关书面材料,反映向某乙、肖某某等人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无礼要求承建工程被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拒绝后,纠集村民阻挠承建单位广汉市蜀州钢结构厂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

17、四川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此次聚众事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后,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达五万余元。

18、广汉市X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向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小汉镇的招商引资工作,破坏了小汉镇良好的投资环境。

19、书证有:施工合同、德阳和信机械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征地建厂协议书、

20、广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已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向某戊、曾某丁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现分析、评判如下:

1、主观方面:本罪系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本案中,四被告人为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聚集多人通过阻挠承建方进场施工,给建设单位施加压力,从而实现自己的无礼要求,其主观意图明确,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2、客观方面:本罪以扰乱秩序并且造成严重损失为要件。严重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社会利益、公众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本案中,四被告人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无礼要求承建工程项目被建设单位“和信公司”拒绝后,多次聚集他人阻挠承建商进场施工,情节严重,致使承建单位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四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物质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广汉市X镇的招商引资工作及该镇的投资环境等,社会影响恶劣。

3、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

综上,四被告人主观上为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聚集多人进行扰乱活动,以实现自己的无礼要求。客观上实施了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的生产无法进行,工期延误,且社会影响恶劣。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在本案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向某戊、曾某丁在聚众犯罪中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聚众犯罪的积极分子。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伙同曾某某、向某举、曾某某、肖某某五人成立了“小汉工业园区工程联络处”对外承揽工程,为争抢工程,获取非法利益,便阻挠他人正常施工,其企图通过聚众扰乱企业经营的预期利益与二被告人有着直接关联。

2、被害单位的员工及小汉镇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均能指认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在聚众犯罪中起带头作用。综上被告人向某乙、肖某某在聚众犯罪中起核心作用,应认定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向某戊、曾某丁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聚众犯罪的积极分子,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向某乙非本案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胜

审判员袁萍

人民陪审员李廷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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