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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万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冬宁,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万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腾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宁、被上诉人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万某甲均在温香镇从事三轮车拉活生意。2009年2月28日下午,在海城市X镇邮政储蓄所门前,张某某、万某甲为三轮车拉客发生口角致使张某某倒(略)受伤。事后张某某到海城市X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于2009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张某某支付医疗费768元。2009年11月24日,海城市公安局温香镇派出所对万某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万某甲在同一(略)区从事三轮车客运,本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但二人却为琐事发生口角,并致张某某倒(略)受伤。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万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万某甲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计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张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其主张按误工41天,并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没有三轮车载客运营手续,且其住院只有8天,其请求按上述标准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民工平均工资,并按8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关于张某某主张赔偿财物损失和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万某甲给其造成财物损失和车辆损坏,故对其上述请求不支持。关于张某某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其住处至温香镇X路费情况,酌定由万某甲赔偿张某某交通费5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89元(包括医疗费768元、误工费165.36元、护理费4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的70%,计125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万某甲在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万某甲赔偿其误工费、财物损失、三轮车维修费等经济损失5760.34元。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改判万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789元。理由是: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不当;原审未认定其财物损失、三轮车维修费不当。

被上诉人万某甲答辩:服从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万某甲二人因琐事即发生争吵,万某甲动手将张某某打伤,万某甲应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因载客营运与万某甲发生争吵,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审确定张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合理,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不当的问题。经查,张某某因载客营运与万某甲发生争吵,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审确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合理。公安机关对万某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系对万某甲违反治安秩序而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该行政处罚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民事过错责任的唯一依据。故对张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未认定其财物损失、三轮车维修费不当的问题。经查,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以及该损失是否系万某甲造成的;鉴于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放弃此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

审判员杨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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