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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1946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以水利部淮委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的名义在漯承建漯平高速公路。2002年2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共同承揽工程的合同,约定利润扣除费用外原、被告按4:6比例分成。2004年7月,被告称南水北调工程有进展,需要资金,让我给上海志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顾妙冰汇款x元,作为志宇公司聘用李某某为副经理的保证金。被告又以租赁机械、交纳保证金为由让我汇款,我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x元,直接给付现金x元。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本市金岛宾馆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约定进入工地施工的前期费用x元由双方分摊,原告负责部分资金协调。2005年3月5日,被告在金岛宾馆给我写下收到“合伙人于某某南水北调工程费用款x元”的收条。被告向我出示了一份上海志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顾妙冰、李某某签订的承诺书,我对此深信不疑。后被告以去工地施工身上缺钱为由要钱,我又给被告汇款4次共x元。2005年6月,我询问工地开工情况,被告又称山东南水北调工程建筑管理局将开工日期推迟到了8月份。我感觉事情不对,被告一直在拖,工程一直不能开工,就要求被告退钱。被告称已将给付的x多元全部借给顾妙冰了,无法退还。在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4月退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被告提供虚假情况,以承揽工程名义骗取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揽工程,原告于某某配合协调有关事项,被告李某某负责签订有关工程合同,负责施工管理。利润按4:6分成。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承揽的南水北调工程东线扬州段和中线石家庄段已有进展,即将进入现场施工,但现场的前期费用需x元,此项费用由双方分摊,该资金必须在进入工地前到位(2005年1月15日)。2005年2月5日上海志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及顾妙冰出具承诺,称该公司已签订的南水北调工程山东枣庄土方工程,由公司顾妙冰内部承包的9公里,其中7公里由李某某负责施工。2005年6月25日,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上海志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经我局研究现将南水北调工程第K014/K015/K016标段40公里安排你公司进行全面施工,请在8月30日带领项目部成员前来我局指挥部报到。”原告于某某分多次向被告汇款共计x元。200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又分四次向被告汇款x元。2009年3月12日,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从未向上海志宇工程建筑公司承包过南水北调枣庄段工程,该工程不存在。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于2009年4月退还给原告x元,还下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介绍的南水北调山东枣庄段工程根本不存在。被告李某某以合作承建工程为名,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于某某签订合作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李某某因此而收取原告于某某的款项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某某x元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3月5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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