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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喻某乙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湘乡市再生资源公司、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松树山村X组X号,现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大正街X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X路X村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向红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供销社干部。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喻某乙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湘乡市再生资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喻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李某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喻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供销总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喻某乙之夫张哲仁原系再生资源公司职工,于1996年退休,1998年元月去世。1984年喻某乙带着4个儿女(现三个女儿称均已出嫁,张某甲于2006年结婚后另购房居住)进城随夫生活,但其户口仍为农村户口,再生资源公司将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马家坪有色金属仓库办公楼(栋号为X栋,该栋房屋为混合结构,共二层,每层为6弄,中间有楼梯间,建筑面积为351.36平米)一楼的两弄三间住房租赁给张哲仁一家居住,张哲仁或喻某乙、张某甲一直未与再生资源公司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喻某乙、张某甲向再生资源公司交纳租金至2006年6月。2001年再生资源公司根据中共湘乡市委、湘乡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召开职代会后开始进行企业改制。张某甲于2001年12月10日从再生资源公司领取了自己的职工安置补偿费,并代其母亲喻某乙领取了喻某乙作为遗属依政策应享有的抚恤金补偿款;2002年4月10日,张某甲从再生资源公司领取了住房补贴;2002年5月20日,张某甲与再生资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5月,再生资源公司就有色金属仓库的房地产发出资产处置公告,欲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处置该宗资产,后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06年6月5日,经再生资源公司与潘某某、李某某协商,征得再生资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供销总社同意,在湘乡市产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下,再生资源公司有色金属仓库的房地产产权(房产面积约3400平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822.46平米)按起拍价126万元由潘某某、李某某整体受让,并签订了2006年合字第X号《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原住户涉及的搬迁等相关问题由再生资源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潘某某、李某某付清成交款后,再生资源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两人进行了资产移交,并于2006年6月15日向该有色金属仓库内的各经营户、住户送达通知,通知各经营户、住户在近期内腾退房屋或与潘某某、李某某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张某甲、喻某乙接通知后未主动腾退房屋,也未找潘某某、李某某协商。潘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2007年1月26日分别将原再生资源公司有色金属仓库的房产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两人名下。2007年12月13日,潘某某、李某某将一《函告》送达张某甲,告知其所住房屋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已欠水电费97.13元,房租846.94元,要求其在同月18日前交清,并在月底将所住房屋退还。张某甲、喻某乙未予理睬。此后,潘某某、李某某多次要求张某甲、喻某乙将房屋腾退并交清所欠房租、水电费,喻某乙以其是遗属,应享有福利住房,原租住的是单位的福利住房,腾退后无处可居为由予以拒绝。潘某某、李某某遂起诉至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解除潘某某、李某某与张某甲、喻某乙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喻某乙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自愿同意解除双方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补偿张某甲、喻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自愿放弃对张某甲、喻某乙自2006年8月以来所欠房租、水电费的追偿权;

三、被上诉人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于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补偿张某甲、喻某乙现金人民币7000元;

四、上诉人张某甲、喻某乙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腾空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某;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喻某乙负担;

六、被上诉人湘乡市再生资源公司对上述协议无异议;

七、本案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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