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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58岁。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某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某某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5月份被告嫌厂里工作累,工资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停薪留职,原告处当时任务紧,人员少,被告又是原告处的骨干,不同意为其办理停薪留职,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才勉强同意为被告办理停薪留职。但停薪留职的社会保险费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期间被告将该交的社会保险费交给了原告,原告代被告交给了社会保障部门,因此,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告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况且原告为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也是明知的,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就卫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法庭决定继续审理,我方认为卫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决完全正确,应依法维持裁决内容支持被告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卫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2005年5月原告处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张某某是停薪留职,且证明该厂工人还在继续工作,不是放假。

3、卫辉市望京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已停薪留职,进而证明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任何经济待遇。

4、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张某某停薪留职,且张某某已再就业,不应由原告给其交纳社会保险。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卫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仲裁裁决正确应予支持。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共9页,证明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另证明张某某是停薪留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根据劳动法第72条、国务院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张某某是上的三班,该表是白班的考勤表,该表不是真实的;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一个问题,就是该制度明确说明停薪留职者申请批准后,签订合同期限,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所以说张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停薪留职问题无法确认;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某某为了生活而开了该洗衣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本身无异议,但称:该裁决错误。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称:该笔录充分证明被告是停薪留职。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不再重复答辩意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5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4月张某某因故休息至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家休息期间,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生活费,双方之间没有停薪留职手续。

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停薪留职,综合庭审及双方举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停薪留职,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裁决正确,应依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申请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国家规定为被告张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原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每月22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在家待岗期间的待工生活费。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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