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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5日深夜,被告人刘某甲经颜某某介绍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熊某某等人吸食。经检测,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熊某某等人尿液中均含有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童某某、刘某乙、熊某某、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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