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19日晚10时许,朱强(已判刑)在武功山宾馆发现曾经打伤过自己的王某某,便邀集被告人周某、王某文(另案处理)三人追到供销宾馆门口抓住王某某,要王某医药费,王某某未答应,朱强便用携带的匕首戳了王某某的左臂及背部十多下。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交付了医药费赔偿款13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归案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打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再次投案,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