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11日上午约八时许,因琐事被告人朱某甲持一根杉木棍朝黄某章的头部猛打了两下后逃走。后黄某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998年8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章系死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导致头皮破裂,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证人贺某丙、贺某丁、黄某某、陈某戊、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己的证言;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书证:提取笔录、相关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庭审辩解我是在洗澡的时候他们打我,我往外走,后面我用一棍子打被害人一下被劝开后再也没有打被害人了。事后我没有逃走,我还是在煤矿里面。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部二棍,导致被害人头部三处创口有疑义,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死亡是一因多果所造成,不应该由被告人来承担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提交了相关医学知识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上午约8时许,被害人黄某章因认为其弟弟黄某某被湖南民工欺负,便同黄某平等人到河西煤矿一附井洗澡工棚找到湖南民工贺某丙、朱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朱某甲的脚被打伤。在场人将双方劝开,并将黄某章等人劝到工棚外,后黄某章与贺某丙又发生冲突,此时被告人朱某甲持一根杉木棍朝黄某章的头部猛打了两下后致黄某章倒地。黄某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1998年8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章系死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导致头皮破裂,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家属在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x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述了被告人在门外持棍打伤被害人的经过;被告人案发后被带到派出所,后因认为被害人没有生命危险便被煤矿老板担保出来的事实等;

2、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在证人和被告人在洗澡间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打架,被他人劝开后,从洗澡间里到门外后双方又打起来,后又被他人劝开,被告人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打了被害人的头部的事实等;

3、证人贺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在澡堂外打伤被害人的过程,且证实被告人打人的棍子是一米来长、6公分左右的杉木棍的事实等;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与被害人同去找贺某丙等人的黄某平,于1999年因煤矿发生事故死亡了的事实等;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从洗澡间那边拿了一根一米长的杉木棍朝被害人头上打了一棍,被害人就倒了下去的事实等;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用棍子打本地的一高个子的事实等;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当时被害人一伙人上去打贺某丙,被告人拿了一根杉木棍朝被害人肩膀和头部各打了一棍的事实等;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在澡堂外的地上捡了一根棍子打被害人的事实等;

9、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打架后其参与赔偿部分处理的事实等;

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导致头皮破裂,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所致。

11、提取笔录及物证杉木棍一根。系案发后几天,当地派出所在事发工棚中提取的物证。

12、相关照片。

1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身份证明。

15、赔偿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x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6、相关医学知识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医学复印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棍击打了被害人头部二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在场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二棍导致三处创口有疑义,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用钝器击伤被害人的头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持棍击打头部的行为有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辩解,被害人由于案发后未及时治疗导致死亡,被告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予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5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