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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与被上诉人陈×、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陈×、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苗××与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徐××将位于健康西路X号院对面房屋一问出租给苗××,每月租金800元,租赁期暂定为一年。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房不得转租他人,如有违约,押金l000元不予退还。苗××承租此房后经营道口烧鸡。2008年4月12日,被告史××与原告陈×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史××将道口烧鸡店转让给陈×,转让费为x元,实际支付9276元。经原告陈×、被告苗××确认,认可9276元中包含设备转让费6000元,房租1867元,(每月房租800元),技术转让费1000元,生鸡及鸡杂等1444元。设备包括三眼灶三个、单眼灶一个、大锅一个、新飞冰柜一台、电子秤一台、玻璃罩一个、圆桌一张、美的微波炉一台,大、小铝桶各一个。原告于2008年4月9日使用房屋,2008年5月7日搬出后将设备放在附近另组的房屋内,租金l00元,共计4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费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承租的房屋不能转租他人而故意为之,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为审查被告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盲目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已将道口烧鸡作技术传授原告,技术转让费l000元不再退还。原告接受后已开始经营,房租1867元,扣除一个月800元,生鸡及鸡杂1444元亦不在退还,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244元,从9276元中予以扣除,余款6032元有被告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有关设备返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不能经营为此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400元及邮寄费8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史××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苗××、史××退还原告陈×转让费6032元。三.被告苗××、史××赔偿原告损失480元。四.原告陈×返还被告苗××、史××三眼灶三个、单眼灶一个、大锅一个、新飞冰柜一台、电子秤一台、玻璃罩一个、圆桌一张、美的微波炉一台,大、小铝桶各一个。上述第二、三、四项,限原、被告双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苗××、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上诉人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本案当事人错列,导致本案根本错判。案件所涉转让的“道口烧鸡店”是上诉人妻子史××婚前所经营,烧鸡店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妻子一人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错误。上诉人与妻子史××相识后,因史××老家在道口有做烧鸡的技术,便筹划在健康西路开了一家烧鸡店,上诉人在店里帮忙,生意尚可。后来上诉人毕业后安排工作的单位通知上班,剩下史××一人无法经营便决定转让店面,将烧鸡店转让给陈×后,两人才登记结婚,而且史××并没有将转让所得钱款交给上诉人,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史××本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和上诉人生气已离家出走,故其本人才来到法庭。因烧鸡店是史××婚前经营,故烧鸡店在转让过程中出现纠纷也应由史××一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明知自己承担的房屋不能转租他人而故意为之,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不是事实。史××转让烧鸡店是因为上诉人被通知上班,无人帮忙,无法继续再干。此事转让时就向被上诉人陈×讲明,而且房租还有三个月,接店后需继续干烧鸡,并且免费向其转让做烧鸡技术给陈×,房租到期还有1000元押金要退还,陈×对此也认可。后来因陈×自己经营不善,想转行干别的项目,要打通店面,才导致房主阻拦,致使史××所交1000元押金也未退回,此损失也应陈×承担,故此案件原告,被告双方应承担对等责任。3,一审判决中所列物品没有查清,因烧鸡店不是上诉人亲自所干,故其对店内物品并不是很清楚,一审判决多列交接的物品并非是史××转让的所有物品,故应对转让的物品,用具进行重新清点。况且史××所转让店面后,烧鸡店一直由陈×经营,所以被上诉人自己放弃店面经营,应承担三个月房租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苗××称涉案商铺是由其妻子史××婚前所经营,该店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史××一人承担一项,经查明,该原房屋租赁协议是由苗××与原使用权人徐××签订,而与陈×的转租协议虽为史××与陈×所签,但转让费却是由史××及苗××两人收取、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在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陈×时,虽据苗××称其与史××二人未形成夫妻关系,但在本案租赁及转让事实中二人已有合伙的事实存在,对于转租给陈×造成的损失应由苗××、史××共同承担,苗××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苗××、史××明知该租赁房屋不能转租,却将其租赁与不知情的陈×,导致陈×接手后无法继续经营,苗××、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苗××在其上诉状中称免费将做烧鸡技术转让给陈×,但鉴于陈×已经学会该技术并可以应用,且陈×并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其承担1000元技术转让费并无不当。苗××称是因陈×自己经营不善,想转行干别的项目,要打通店面,才导致房主阻拦,致使转租合同不能履行一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苗××称需清查转让物品一项,其仅提供清单而无其它相应证据证明其清单所列物品系当时转让物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苗××称是因陈×自己放弃店面经营应承担三个月房租损失一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均指明是因为房屋原使用权人徐××知晓转让事实后,做出声明将房屋收回,对于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08年4月12日转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原使用权人徐××知晓转让事实声明于2008年5月7日将房屋收回之日止,仅为一个月时间,一审判决陈×承担一个月房租,已经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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