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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曹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XX。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福利公司、曹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徐XX于2006年6月22日起诉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XX、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赔偿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及曹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曹XX以福利公司的名义与徐XX签订洛阳恒基铝业宿舍楼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内外粉墙面、顶棚、楼面、卫生间瓷砖、地板砖、散水、装饰线。2、承包价格:依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7元。3、工期要求:本工程6月10日全部交工。4、付款方法:(1)一至三层内粉完,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2)四至五层内粉完,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3)内、外粉工程竣工后,付总造价的90%;(4)其余10%维修费用交工验收后10日付清。徐XX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民工急需回家收麦等原因,在一至三层内粉还未完成和窗口门口均未粉刷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4日将自己的所有人员和工具全部撤出工地。由于该工程竣工时间将到,时间紧迫,同年6月5日,曹XX邀请洛阳恒基铝业公司基建科的工作人员张延敏到工地实地丈量徐XX已粉刷的工程量,经丈量认定:徐XX已做的内墙粉刷为4424平方米,外墙粉刷头遍为222平方米,并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认定内粉每平方米为2.5元,外粉头遍为每平方米2元。徐XX所干的粉刷面积确认后,曹XX随将剩余外粉刷工程承包给田学奇继续施工。庭审中,徐XX对曹XX提供自己已做的内墙粉刷4424平方米和外墙粉刷头遍222平方米予以追认,但对曹XX计算的单价提出异议,并于2006年9月7日申请对工程单价进行评估鉴定。2007年1月13日,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洛明鉴鉴评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如下: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月13日,委估粉刷工程每平方米人工费价格为:(1)室外墙面6.72元/平方米;(2)室内墙面6.21元/平方米;(3)室内顶棚6.68元/平方米。该鉴定作出后,曹XX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7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2月24日,洛阳华京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华京鉴字(2007)X号人工费单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水泥砂浆粉刷墙面(毛墙15MM厚)人工单价为3.63元/平方米。2、门窗口未粉刷,应扣除10%工作量或费用。3、如果粉刷为半成品(厚度不够或质量不达标),则建议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过程事实,进行人工费单价折扣认定,以此扣罚徐XX承包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4日,洛阳华京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华京鉴字(2007)X号人工费单价鉴定书,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有效。2005年6月5日,曹XX经洛阳恒基铝业公司基建科工作人员张延敏将徐XX已做的内外粉刷工程丈量认定的:内墙粉刷4424平方米,外墙粉刷头遍222平方米,徐XX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徐XX已做的内墙粉刷工程,因窗口门口均未粉刷,应在鉴定价格3.63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扣除10%的费用,即应按3.267元/平方米计算,内粉4424平方米×3.267元=x.21元。外墙粉刷头遍222平方米,应按鉴定结论第三条,属于半成品工程,参照曹XX所做的徐XX粉刷队工程量结算单计算的价款,内粉每平方米2.5元,外墙每平方米2元,外粉一遍每平方米的单价应为内粉每平方米单价的80%即:(3.63元/平方米×80%)×222平方米=644.69元。曹XX应付给徐XX粉刷工程款x.9元,徐XX、曹XX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各自承担。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曹XX付给徐XX工程款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其他诉讼费710元,共计2040元,由徐XX承担1040元,曹XX承担1000元。

徐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根据伊川县人民法院(2006)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05年5月7日,曹XX以福利公司的名义与徐XX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可以看出曹XX与福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且曹XX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曹XX与福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洛华京鉴字(2007)X号鉴定书,证据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鉴定机构加盖印章,且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不得而知,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应依我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

福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洛阳华京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合理合法的。徐XX上诉称一审主体错误,我们认为其该说法不对,因为一审期间曹XX就是公司的代理人。一审的鉴定书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曹XX答辩意见与福利公司观点一致。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洛阳华京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07年12月24日出具的洛华京鉴字(2007)X号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的签名。2、福利公司和曹XX均未提交徐XX对门窗口洞未粉刷面积为多少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5年5月7日徐XX与福利公司恒基铝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洛阳恒基铝业宿舍楼粉刷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承包价格为27元,但因为协议中所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较多,而双方当事人对每一项具体工程的单价并没有作出量化,这就是引起双方对内外墙粉刷价格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为此,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徐XX粉刷墙面工程的人工费单价进行了鉴定,但由于两个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价格相差较大,且第二次鉴定报告中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罢访息诉的原则,对两个鉴定结论综合采用,即对徐XX内墙粉刷工程人工费认定为:(6.21元+3.63元)÷2×4424平方米=x.08元。对于徐XX外墙粉刷工程人工费,由于徐XX对外墙仅只粉刷了一边,故本院依照一审法院认定的80%工程量进行计算,即为(6.72元+3.63元)×80%÷2×222平方米=919.08元。综上,徐XX内外墙粉刷工程人工费合计为x.16元。对于一审法院以徐XX对内墙门窗口未粉刷,扣减10%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因庭审中,福利公司和曹XX均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所以,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纠正。

2005年5月7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徐XX和福利公司恒基铝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而该项目部隶属于福利公司,因此,福利公司应为徐XX所签协议的实际相对方,其应对徐XX负有直接偿付内外墙粉刷工程人工费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福利公司应付责任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曹XX虽然是2005年5月7日协议福利公司的签字人,但其是该项目的具体承包人和实际受益者,正是因为其没有及时向徐XX支付该笔工程费,才造成本案纠纷,所以其基于该笔工程费,与福利公司对徐XX共同构成侵权,应对福利公司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收取710元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福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徐XX工程款x.16元,曹XX对福利公司所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徐XX负担550元,由福利公司负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徐XX负担550元,由福利公司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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