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
被告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再加上两人性格不和以致于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一见面就争吵不休,其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女儿曾多次试图挽救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但所有努力都付诸东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第三者插足所致;二、被告经过认真考虑认为,原告既然因第三者插足提出离婚,也无和好的必要,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有异议,1、照片明显有修改痕迹;2、从照片本身也看不出有伤痕;3、即使有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并没有公安机关诊断证明。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原告与第三者作的情诗;2、原告给第三者发短信的记录;3、第三者的医保卡,证明原告一直长期持有此医保卡,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组,1、摩托车照片一张;2、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制作人瞎写的;对第二份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第三份有异议,这张卡是被告举的,原告也从未见过这张医保卡,怎么能说是原告持有。对第二组第一份无异议,确实是婚后原、被告买的,现在原告用着;对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门市已在2008年12月份转让给别人了,转让价款x元用在了孩子和家庭的共同花销上。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二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门市原告仍在正常经营,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孩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来往,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白××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原则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金星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奇声牌组合音响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被子八条、飞利浦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爱普生打印机一台、夏普打印机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女孩,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二人分居已近二年,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且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支付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白××离婚;
二、女儿白××(X年X月X日出生,现年六岁)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白××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六个月月底前支付),以此类推(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至孩子满18周岁),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金星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奇声牌组合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四条、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所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衣柜一套、被子四条,飞利浦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爱普生打印机一台、夏普打印机一台归被告白××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平
审判员杨菊风
审判员杨景某
二零零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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