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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梁某某、宋某某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谢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善,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梁某某为盖二层框架结构组合住宅楼,与谢某甲、宋某某签订一建筑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同年7月30日竣工。工程施工后,就其基础工程、一层的主体工程双方均无异议。待二层工程的房顶浇灌拆除模板时,从屋内观察,现浇板面、斜梁、圈梁某存在一定面积的蜂窝、夹生空洞、漏筋等问题,为此双方发生建筑质量纠纷。原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住宅楼予以质量鉴定。2008年3月26日该站做出《濮阳县建监2008—03—X号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小组现场检查及室内观察,“其浇板面、斜梁、圈梁某在一定面积的蜂窝、夹生、空洞、漏筋等问题,其面积多数超过x,长宽度多数超过20cm,但每处总面积都不超过该处总面积的四分之一。整个现浇顶的混凝土强度能够符合要求。”该鉴定对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第一、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浇注混凝土时漏振或振捣不充分。其中坡屋顶施工困难是一个客观原因,但施工人员不认真和管理不善是主观和主要因素,因此造成此项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在施工方。第二、上述问题已经属于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但由于这些问题的部位不连续、不集中,对整体结构的损害不严重,构不成明显的质量隐患,没有必要全部拆除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三、该质量问题虽然构不成明显的质量隐患,但局部质量状态下降,影响顶面的整体使用年限,这个经济损失需要从降低使用年限的宏观判断方面来认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的建筑顶面部位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主要在于施工人员施工操作不认真。2、建议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部位进行局部返修处理。”该报告并提出了维修方案和损失估价,“局部返修造价为:需维修面积1/6×长18.75×宽8.62=27平方米,确定工价为150+材料20=170元/m2,该项造价为:27/m2×170元/m2=4590元。影响使用寿命造价,按质量问题和面积(27m2)的全部损失价,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市场价格550元/m2,此项造价为:27m2×550元/m2=x元。以上两项损失造价为4590元+x元=x元。关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项,因在质量问题出现之前,梁某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对此均有谢某甲和宋某某所打收据为证,双方发生纠纷后,因梁某某家人无居住场所,且又另找其他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修补施工,对下剩工钱如何计算和支付双方各持己见且不能查清;关于宋某某所辩其本人系谢某策的雇佣人员,但在2005年5月8日的协议书的乙方签字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对此已证实做为乙方人员对协议的认可,且在收取工程款时也有宋某某的签名。另在法院调查时,谢某甲前两次说明是与宋某某共同合伙所承包的建筑项目。谢某甲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梁某某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清单(见清单),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自备机械使用工具,对此并予以安全保护。谢某甲请求梁某某返还机械工具等,但该清单系谢某甲本人所书写的品名及数量,谢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诉谢某甲、宋某某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有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8日所定协议,2008年3月26日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做的濮县建监2008一03—X号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以及谢某甲、宋某某为梁某某所打的支工程款的条据为证。鉴定报告以“施工人员不认真和管理不善是主观和主要因素。因此造成此项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在施工方”。谢某甲、宋某某明知自已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仍承建大型工程设施,对此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在施工中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问题的发生,谢某甲、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谢某甲、宋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局部返修费、影响使用寿命费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谢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00元,计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工程质量经鉴定出现的问题,引起的责任不能由我全部承担;2、梁某某下欠我2万余元工程款未付;3、我与梁某某发生矛盾后,梁某某扣押了我的施工机械,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梁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返还我的施工机械。

梁某某答辩称:1、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谢某甲作为施工方应承担本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谢某甲因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未按协议完成约定工程,我不欠谢某甲的工程款;3、我无义务看管谢某甲的施工机械,也没扣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盖二层框架结构组合住宅楼,与谢某甲、宋某某施工方签订了建筑协议书,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楼房二层的房顶浇灌拆除模板时发现浇板面、斜梁某存在一定面积的蜂窝、夹生空洞、漏筋等问题,为此双方发生建筑质量纠纷,后委托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案争议的住宅楼质量鉴定,认定“被鉴定的建筑顶面部位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主要在于施工人员施工操作不认真”,并提出了维修方案和损失估价。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谢某甲、宋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去承建较大建设工程致使在施工中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由此给梁某某造成的损失。故谢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上诉称梁某某应给付其x元下欠工程款,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梁某某家人无居住场所,又另找他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修补施工,对下余工钱数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双方各持己见,且不能查清,另该争议房屋截止目前仍未能正常使用,谢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上诉称由梁某某返还被扣押的施工机械,因谢某甲与梁某某订立的施工协议中约定谢某甲方自备机械工具,谢某甲也未提供梁某某扣押施工机械的充分证据,梁某某亦否认扣押施工机械,谢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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