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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冬霞,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济源市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济源市房地(略)。

第三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22日、26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第三人王某、第三人杨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冬霞、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乙、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2010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霞、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0年7月1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16日恢复审理。因第三人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8日公告期满。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霞、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第三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3年5月27日将座落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96.2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杨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某甲诉称:座落于济源市X路X组综合楼属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关二组)所建。其父张专社于1998年5月3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并交纳了办房产证的费用875元。1999年元月其父将该房屋赠与其,其即居住至今,但西关二组未给其办理房产证。2009年1月16日,其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赵宗显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腾出现居住的房屋。在该案诉讼中,赵宗显提交了市政府为赵宗显颁发的房产证,其才知道此事。为此,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给赵宗显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审理中,市政府提交了对其现居住的房屋进行登记的材料,其才知道市政府对其现居住的房屋在初始登记时登记为王某所有,并于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将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将其现居住的房屋过户登记为杨某某所有,并给杨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过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市政府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其认为,市政府将其现居住的房屋过户登记为杨某某所有的行为也是违法的。请求确认市政府给杨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关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其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12日在初始登记时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王某将该房卖给杨某某,其将给王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为杨某某所有,并于2003年5月27日给杨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给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因其与郑天虎认识,当时郑天虎将三套房屋办理在其名下,让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房屋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也没有去看过。郑天虎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了其,其曾拿去信用社办抵押贷款,后郑天虎又不办贷款了,其将房产证退给了郑天虎。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其没有出过钱买西关二组的房屋,也没有卖过该房屋。

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发表诉讼意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王某、王某玲与杨某某2003年5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王某、王某玲自愿将其座落在天坛中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96.24平方米)出售给杨某某,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杨某某在2003年5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王某、王某玲,等等。

2、济源市农业税管理局2003年5月7日出具的第x号契税完税证。载明杨某某缴纳房屋买卖税600元。

3、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王某玲的房籍证明复印件。

5、济源市工商银行200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王某(曾用名王X)与建设银行王某玲是夫妻关系。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同日在该证明上签署了“同意单位意见”的意见。

6、济源市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盖章确认的房屋附图。

7、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日期2003年5月7日,房屋座落于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申请人代理人杨某忠,房屋坐向北,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6,所在层次2,建成年份1998年,面积96.24平方米,原产权人王某,所有权性质私,登记种类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购买,原产权证号x,登记机关收表人郑会连,收表日期2003年5月7日。申请人盖章处签有“杨某某”名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5月7日。

8、济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核表。载明: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日期2003年5月7日,房屋座落于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房屋坐向北,建筑结构混合,总层数6,所在层次2,建成年份1998年,面积96.24平方米,登记种类交易,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购买,原产权证号x。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府给王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市政府给杨某某颁发的房产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

第三人王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郑天虎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997年其施工队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承建了西关二组综合楼,楼房建成后,因西关二组欠其工程款,西关二组就将其中的三套房屋给了其以顶工程款,具体是哪几套房记不清了。其不欠张专社工程款,也没有将西关二组给其的房屋顶给张专社。张专社及其儿子现居住的房屋是西关二组顶给其的三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其不清楚张专社是如何某进去的,当时所有房屋的钥匙均在西关二组手中。其将西关二组抵给其的三套房屋均登记在王某名下,目的是让王某给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王某的房产证都是其办的,当时西关二组盖章后其将办证材料递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后其不需要用款了,没有让王某办理抵押贷款。之后其将办理在王某名下的房屋又变更了登记,一套变更成了其的名字,一套给了段有和,另一套给了杨某忠。当时给杨某忠办证时,其找王某夫妇,还找杨某忠,因其和杨某忠关系不错,说好后让他们去办的,办的时候其不在场。找杨某忠时并不是非让他买,他可以买或帮助其找个买家,具体杨某忠后来找的买家是谁其不清楚。这套房款没有收回,后来杨某忠到处乱跑,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郑天虎,其父亲是从西关二组买的房,由其居住至今,买房收据是其父给其的。

被告市政府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质证。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系西关二组所建,由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施工。该综合楼建成后,1998年5月3日,张某甲的父亲张专社交给西关二组x元,购买该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1999年1月份,张专社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张某甲,由张某甲及其妻子居住至今。2000年11月26日,张专社向西关二组交了875元,让西关二组为其办理房产证。在该综合楼建成之时,西关二组因欠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三套房屋给了该处负责人郑天虎以顶工程款,其中一套房屋为该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西关二组称当时郑天虎因欠张专社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给张专社以顶工程款,然后由其组给张专社出具买房收据,郑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根本不欠张专社工程款。郑天虎为了让王某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2000年12月12日,在王某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申请人为王某的申请书及由西关二组确认的审核表,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同日,市政府据此将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因对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而将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判决结果为: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质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系西关二组所建,由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施工。该综合楼建成后,1998年5月3日,张某甲的父亲张专社交给西关二组x元,购买该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1999年1月份,张专社将该房屋赠与其儿子张某甲,由张某甲及其妻子居住至今。2000年11月26日,张专社向西关二组交了875元,让西关二组为其办理房产证。在该综合楼建成之时,西关二组因欠济源市第三建安公司二处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三套房屋给了该处负责人郑天虎以顶工程款,其中一套房屋为该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西关二组称当时郑天虎因欠张专社工程款,曾将该综合楼中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给张专社以顶工程款,然后由其组给张专社出具买房收据,郑天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根本不欠张专社工程款。郑天虎为了让王某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2000年12月12日,在王某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申请人为王某的申请书及由西关二组确认的审核表,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同日,市政府据此将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郑天虎没有让王某为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并联系买家让王某将该房屋卖出去。2003年5月7日,王某、王某玲夫妇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卖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政府将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将该房屋登记为杨某某所有,并于2003年5月27日给杨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6日,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王某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申请权属登记,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的X单元X楼西户房屋,市政府在2000年12月12日初始登记时登记为王某所有并给王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王某将该房屋卖给杨某某,市政府在2003年5月27日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给杨某某所有并给杨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杨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现由张某甲居住,故张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权。市政府给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前,市政府给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王某并没有实际购买位于济源市X路西关第二居民组综合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市政府2000年12月12日在初始登记时给王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过诉讼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市政府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给杨某某所有并给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由于市政府给杨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收回,无需撤销,故应当确认市政府给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27日给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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