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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王XX于2008年7月25日起诉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依法解除与高XX的婚姻关系。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高XX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X,现都已大学毕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上王XX与高XX性格差异,2006年王XX曾到法院诉讼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王XX长期在外打工,现王XX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XX、高XX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住房一套及家庭生活用品,该住房系公房。王XX在庭审中主动放弃现有的家庭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王XX、高XX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王XX无固定工作,心情不好,夫妻双方不能够正确对待和理解,并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能加强交流与沟通,并且不能尽夫妻权利和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XX诉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家庭财产方面,王XX已主动放弃,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王XX与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X负担100元,高XX负担200元。

高XX上诉称:一、一审在我缺席没有答辩的情况下判决我们离婚,有失公平。一审以王XX长期在外打工为由,就认定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王XX在外有婚外情。二、关于财产处理方面,我们家实际上只有租住的一间公房,王XX从没有交过房租,家中也没有值钱的东西,王XX说放弃财产,实际上与不放弃一样。三、王XX在结婚生育孩子后,从没有教育照看过孩子,他应该承担这部分费用。在王XX生意上遇到困难时,我能够与他同甘共苦,共渡难关。但王XX却抛妻弃子,离家出走,在外面与她人同居,为此,宜阳县人民法院还以重婚罪为由对他进行判决。判决后,王XX表示要好好回家过日子,我们也原谅了他,但他却暗地里仍与别的女人来往。他说自己被迫离家出走,纯属瞎话。为此,我和孩子承受了很大的精神打击。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王XX赔偿我们因家庭伤害的精神损失费,赔偿两个孩子几十年来的生活费和抚养费。

王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期间,法院通过正规程序向高XX送达传票,但其拒不出庭,责任在她。二、我们的两个孩子,我不但尽了扶养义务,而且孩子上大学还是我送去的。我在宜阳做生意时,和一位姓李的女人生了一个孩子,这是事实,也正是因为这,高XX才将我告上了法院,从这件事也可以看出我们俩人的感情在2003年以前就已经破裂了。三、对于赔偿问题,我实际上是这个事件的真正受害者,我常年在外漂泊,谁来给我拿费用,我今年已经64岁了,谁来给我拿生活费。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王XX曾因重婚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过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是靠双方真诚的感情来维系的,如果这种感情不存在了,那么双方也就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和感情伤害。王XX在1997年就已经因为重婚罪被判刑,刑满后,并没有因此而与高XX和好如初,且分居多年。由此可见,其二人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XX与高XX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高XX二审提出的要求王XX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一审时高XX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该部分的要求,故本院二审不便处理,高XX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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