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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靳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刘XX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刘XX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靳X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X父亲。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靳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XX、李XX于2008年9月8日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被上诉人靳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上午,刘XX在家门口骂自己的孙子,靳XX误认为是在骂自己,双方吵骂起来,后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靳XX头部、面部等处受伤,其孙子李XX头部受伤。后二人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靳XX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眼外伤见专科检查。李XX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余有待进一步观察。靳XX前后花费医疗费1821.3元。李XX花医疗费29.9元。靳XX、李XX伤情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用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在与靳XX撕打过程中,将靳XX、李XX致伤,应对二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靳XX因误解而上前与刘XX吵骂,进而撕打,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刘XX的民事责任。靳XX、李XX没有住院手续,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XX的医疗费单据仅一张,医院的陪护证明却称观察几天,显然不合情理,该陪护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靳XX、李XX的护理费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也多与实际不符,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靳XX、李XX的医疗费181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9元;靳XX的误工费74元,共计2574.2元,由刘XX承担2316.78元,余款257.42元由靳XX、李XX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靳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靳XX、李XX承担70元,由刘XX承担30元。

刘X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并没有将靳XX打成脑震荡,我是一个年逾六十的老人,且还抱有一个年幼的孙子,而靳XX是一个不满六十的妇女,同时其还有儿子李XX。在这种情况下,我怎么可能将靳XX打伤,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然是伪证。2、我在与一个比我年轻的妇女和一个壮汉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偶尔进行反抗也是正常的,靳XX身上的软组织损伤,也是我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的,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端是由靳XX误听造成的,但一审法院只让她承担10%的责任,显然不当。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靳XX的诉讼请求。

靳XX口头辩称:刘XX殴打我的事实存在,有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为证,有我受伤治疗的费用票据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根据原审卷宗证据查明:2008年5月9日,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XX将靳XX和其孙子李XX打伤为由,对刘XX作出处罚500元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事实,即靳XX及其孙子李XX受的伤,是由于刘XX的侵害行为所造成。对于这样一个侵害事实,刘XX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观点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X上诉称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因偃师市公安局已就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处罚,故,其该上诉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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