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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郭××于2001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6日婚生一女王××2。后因王××经常无端猜疑郭××,在网吧上网,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二人时常发生矛盾,致使郭××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洛阳市文化局家属院)X栋X单元X号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王××与郭××。2006年2月郭××曾经营的童装店于2006年10月不再经营,由于亏损,该店没有盈余,但尚存x元货物,双方共同贷款x元。

另查明:郭××曾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郭××起诉离婚,王××同意离婚,且从二人的诉辩意见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郭××要求王××抚养婚生女王××2,王××表示不同意,但王××有一定经济条件,且对抚养孩子没有不利情形,考虑到郭××的特殊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但郭××应支付抚养费至其女18周岁止,抚养费可按每月300元来计算,郭××享有探望其女的权利。2006年郭××曾经营童装店尚余价值x元的货物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x元,也应各半负担。考虑到郭××有经营童装的经验,童装店所剩货物可归郭××所有,因价值x元的货物分给郭××,故夫妻共同债务x元也应由郭××负担x元,被告王××负担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郭××与王××离婚。二、婚生女王××2由王××抚养,郭××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女十八周岁止。郭××每星期六可探望其女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郭××曾经营的童装店尚余的货物,归郭××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郭××负责偿还x元,由王××偿还50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王××、郭××各半承担150元。

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婚生女王××2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负担抚养费。二、分割共同财产。三、小额贷款2万元由被上诉人全额负担。理由:一、婚生女王××x年1月16日出生,现在岁数太小,又是女孩,且上诉人工作不稳定,故请求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负担生活费。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室,系被上诉人婚后所买,并为此曾贷款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现请求分割该房屋。被上诉人2006年经营童装店一个,其中有上诉人出资2万元,现请求分割该童装店的投资金额、经营盈余和存货。三、小额贷款2万元由被上诉人全额偿还以及并负担延时偿还贷款的高额利息。

郭××答辩称:一、王××抚养孩子是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工作不稳定不是理由。我和孩子从他家走后一直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我父亲和别人做生意被骗,天天有人到家威胁,还说把我们全家给杀了,我是考虑到孩子的安全,才想让孩子在他名下。二、位于西工区X路文化局的房子不是我的,此房的房产证我已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交过;2006年经营的童装店没有盈利,只有亏损,货底尚在家中;2006年以王××名义的小额贷款的2万元,是用于做生意的,并非我悄悄拿走的。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与郭××于2001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6日婚生一女王××2。郭××曾于2007年5月29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郭××又于2008年6月13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其二人离婚。王××上诉称其女王××2岁数太小,又是女孩,应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其这一上诉请求理由正当,被上诉人郭××亦在庭审中同意抚养王××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为王××2由郭××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上诉人王××请求小额贷款由被上诉人郭××负担,并提出分割位于洛阳市文化局家属院5-1-X号的房产及经营童装店的经营盈余及存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王××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这几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此认定原审法院对于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第二项为婚生女王××2由郭××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女十八周岁止。王××每星期六可探望其女一次。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承担200元,郭××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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