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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村。

委托代理人牛××,男,成年,住登封市X路。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村。

委托代理人贺××,男,X年X月X日生,住登封市X路。

原告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经村委调解,被告执意不回,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06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7月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怀了女孩,原告家人重男轻女,就让被告引产。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但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2、引产使被告遭受精神痛苦,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分割原告的工资5万元,家中财产一人一半,空调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相识,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21日,被告做了引产手术。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审理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5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25寸彩电1台、三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洗衣机1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1台、被褥9条。

本院认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从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收入有5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逼迫其做的引产手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二、三洋牌25寸彩电1台、三组合柜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洗衣机1台、被褥5条归原告刘××所有,格力牌空调1台、被褥4条归被告张××所有,上述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接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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