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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在伊川县X镇X路口坐上途径此地由汝阳发往洛阳的豫x号长途客车,伺机盗窃作案,该车行驶途中,被告人温某某将同车乘客刘XX的行李包从货架上取下,并从包内取出现金1万元交给其同伙。当该车行驶至彭婆镇X村时,被告人温某某和其同伙下车逃窜,刘XX发现现金被盗后即下车追赶温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同伙逃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辩称:我根本没有拿他的包,也没见他的钱,其它没啥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在伊川县X镇X路口坐上途径此地由汝阳发往洛阳的豫x号长途客车,伺机盗窃作案,该车行驶途中,被告人温某某将同车乘客刘XX的行李包从货架上取下,并从包内取出现金1万元交给其同伙。当该车行驶至彭婆镇X村时,被告人温某某和其同伙下车逃窜,刘XX发现现金被盗后即下车追赶温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同伙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9月25日下午5点多,其乘坐汝阳至洛阳的客车,当车行至彭婆北边时,这个人(温某某)动我的包了,包内一万元现金不见了,其急忙抓住这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跑了,就赶快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其开车从汝阳往洛阳去,途径伊川水寨时上来了几个人,车行至彭婆镇X路段时有两人下车,后我刚起步行有三十来米,有人吆喝东西被盗,就赶快停车,一同将盗贼抓获,另一人被电动车带走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抓住的这个人从行李架上取一个包掏里面的东西,从包里取出一打钱,有一万元左右交给别人,就是被抓住这个人偷的。

5、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被抓住的这个人从行李架上取下一个包,放在腿上,从包内取出一打钱,还是用白纸条捆着,被抓住的这个人就是偷钱的人。

6、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被你们抓住的这个人从行李架上取下一个包,放在腿上在掏东西,他掏出了一叠钱,后转给穿夹克这人了。

7、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拒不认罪,仅供述让其父把偷来的钱退给失主。

8、被告人温某某于2004年因盗窃、销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的判决书。

9、提取笔录:证明被害人刘XX从汝阳农行取款x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10、彭婆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X报案称x元现金在客车上被盗,接警后立即出警,经同车旅客指认被抓获的人正是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盗窃所得x元,应予以追缴,追缴后及时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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