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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雷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甲、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福林,被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道桥公司的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和张国生(后张国生退出)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被告将承建的宝丰县新建工程东二环路第二标段中的玉带河桥和净肠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两座桥总造价为361万元,不包含签证。工程款支付办法:每月25日前,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把工程进度款的95%拨给原告,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所扣的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若确实资金困难,原告可要求提前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承担税费,并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给被告2%管理费。并约定被告必须按时计量拨付工程款,施工环境由被告负责协调,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各方面的施工准备,于2006年5月21日开工至2007年1月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被告一直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地停工,处于春节前夕农民工急于回家过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无力支付,致使农民工到宝丰县政府上访告状,县政府领导通知被告到县政府说明情况,在县政府协调下两被告拿出几万元,发给了部分工资作为回家的路费,此后该项目的收尾工程由两被告施工,并早已交付投入使用。2007年9月11日双方对自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07年10月5日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项目表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x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含代付材料款17万元),下余x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压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7年4月1日开始计付到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的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甲和被告道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规定,该协议的双方主体应是答辩人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和张国生,而被答辩人张某某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收取应当是张国生,二被答辩人张某某提供的张国生于2007年1月28日的退出承包声明,答辩人不知情,并且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拘束力。被答辩人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主体和履行合同义务主体,故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退一步讲,不论是被答辩人张某某代替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张国生履行该协议,还是张国生履行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都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为张某某和张国生作为自然人,都不具有建设桥梁的资质,从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作为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张国生,只完成了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的一少部分,其大部分工程量是由答辩人完成的。

三、被答辩人所诉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没有拒付过任何工程款,目前答辩人与施工方未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更没有进行决算,答辩人对于应否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还不清楚,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对工程量决算后的数额为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以从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的拒付之日起算,现工程量未进行决算,是否拖欠工程款不明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五、在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下质量保证金。根据答辩人和张国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所扣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2007年10月该工程完工至今未满一年,其质量保证期尚未到期,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被答辩人现无权主张、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张国生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道桥公司为甲方,张国生为乙方。一、工程概况:净肠河桥跨度69m,宽31m,桥墩基础为钢筋砼灌注桩,上部是现浇桥墩盖梁,桥板为16m跨度预应力空心板,桥面位10m钢筋砼垫层,防水层一层,上面摊铺4cm厚中粒式青砼一层,3cm厚细粒式沥青砼一层。玉带河桥跨度为8m,宽31m,桥墩为片石砼扩大基础,上部为8m跨度预应力空心板,桥面铺装同净肠河。二、施工范围:乙方承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价格:两座桥总造价为361万元(不含签证)。五、工程款支付办法:每月5日前,甲方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把工程进度款的95%拨给原告,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所扣的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若确实资金困难,原告可要求提前拨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承担税费,并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给被告2%管理费。六、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均由乙方承担。3、甲方必须按时计量拨付工程款。4、施工环境由甲方负责协调,相应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共有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2006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道桥公司,乙方为张国生。约定:1、现委托张国生为本公司关于宝丰东二环路桥梁工程的项目经理。2、桥梁工程的一切事务均委托张国生全权负责(包括桥梁工程款可直接向业主结算,现场签证可直接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证)。3、桥梁工程款仍走道桥有限公司的账户。4、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关于桥梁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完整性和工程量清单单价的合理性。5、主合同继续生效。双方签字盖章。

另查明,张国生和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张某某也未在《施工协议书》上署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国生在其持有的一份合同上署上张某某的名字交给了张某某。二人开始共同施工。到2007年元月28日,张国生宣布退出承包,并声明2006年5月12日其与道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宝丰净肠河桥和玉带河桥施工合同的施工全部是由张某某自己施工完成的,与其无关。

上述工程张某某施工到2007年3月完工。2007年9月11日,雷某甲作为道桥公司的代表在张某某作出的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在宝丰县新建工程东二环路第二标段玉带河和净肠河桥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包工包料)实际所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载明“已与图纸核对”“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道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中玉在清单上注明:1、X号敦未算,2、X号台未算。原告据此清单单方做出了工程决算书,各项合计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不予认可,引起纠纷。

因为双方未进行决算,被告对原告单方作出的决算报告也不予认可,经我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果为张某某施工的两座桥总造价为x.70元,其中玉带河桥x.50元,净肠河桥x.20元。

由于双方后期产生矛盾,工程的结尾部分由被告自己施工完毕,鉴定部门只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鉴定。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张国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张国生和张某某是合伙关系,张国生退出合伙后,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理由正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均付给了张某某,被告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未决算,诉讼中,经我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果为张某某施工的两座桥总造价为x.7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还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决算,应当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雷某甲系被告道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主张其应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支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x元,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承担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161元,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承担9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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