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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宋××因与被上诉人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上诉人谢××、宋××因与被上诉人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底,谢××、宋××与葛××为建设伊川县宝雨山煤矿讲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葛××承建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劳务总金额为x元,工钱支付四个阶段。工地杂工每工40元由被告另付。按照合同约定葛××所得计时工300元。杂工1340元,该工程葛××应得劳务费x元,葛××先后从谢××处取款x元,从宋××处取款3890元,共收劳务费x元。葛××违章施工(未戴安全帽等),应从工钱中扣除390元,葛××亦认可。综上谢××、宋××尚欠葛××工资款625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谢××、宋××因建筑施工欠葛××劳务费6250元属实,葛××要求谢××、宋××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谢××在诉讼中称因工程质量扣除葛××6250元的辩解,因双方协议中并无约定,葛××除认可可以扣减外大部分不予认可,谢××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谢××、宋××依法应向葛××支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谢××、宋××支付葛××6250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谢××、宋××负担。

宣判后,谢××、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08年7月8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主要上诉人谢××因故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休庭后认为不妥,又通知谢××到法院询问详情,但询问情况未记录在卷。2008年7月8日,宋××到庭参加诉讼,在宋××对工程及付款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给上诉方足够的答辩时间,让上诉人未澄清事实,导致错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谢××庭后向法院提供一系列证据,但被上诉人拒不承认,谢××要求法院调查,法庭不予调查,硬性按被上诉人不认可处理,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把被上诉人未干的活,照样计算工程量,导致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出新证据:1、该工程的全部图纸。证明:该工程的质量要求和工程量。2、2008年1月、2月的施工清单。证明:有个粉刷工程未干完,业主扣我们有钱。3、杨××2008年12月27日的证言。证明:他和谢××的工程款已结清。

被上诉人葛××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图纸是图纸,但哪些活是我干,哪些活不是我干,我们另有约定,水磨地平没说让我来做。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扣款应该通知我,没通知我,我不认可。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杨××我根本不认识他,涂料就不属于我的施工范围。

被上诉人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该项工程与吴××有关,协议是吴××写的,原来是照吴××的头第二天谢××、宋××没给吴××回信,他解除协议不干。

上诉人谢××的质证意见为:吴××所说是事实,但粉刷包括批涂料和水磨石,这图纸上有,但当时没说这一块,写的是按图纸施工。

上诉人宋××的质证意见为:对协商协议没有意见,对不包括水磨石和涂料有意见,我们当时是按图纸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宋××、谢××与葛××6月底签定一份协议:甲方:宋××、葛××,乙方:葛××宝雨山讲常工程包工总金额x万元,乙方到工地后甲方每天给乙方生活费100元。甲方付乙方现金分为四个阶段。1、地基完工后,甲方付乙方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2、墙完工后,甲方付乙方现金x元(贰万元整)。3、内粉刷工程完后甲方付乙方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4、外粉完工后甲方付乙现金9000元(玖仟元整)。工程质量按图纸施工,粉刷质量一般粉刷,图纸如果变化(工程加大),甲方给乙方另付现金。工期50天,因天气原因造成误工可顺延工期。工地杂工,甲方付乙方每工40元,另付。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分析后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8日开庭审理,谢××于2008年6月24日收到了开庭传票,谢××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原审法院说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因此,原审程序合法。二、关于一审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万元,宋××付给葛××3890元,谢××亦认可该工程是小包,不是全部按图纸施工,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谢××已付葛××x元正确,双方对杂工钱1340元也无异议。双方均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无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谢××与宋××应再付葛××6250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谢××、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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