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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与被上诉人王××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王××提交的借条一张,述明:“借条今借王××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期限叁年。借款人:王××x年6月6日”能直接证明王××2借款的事实,是本案的直接证据。游××对王××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笔迹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依法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游××对王××提交借条的异议不能成立,王××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游××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且各证据间不能构成证明系统,不能得出王××2未向王××借款的结论。综上所述,王××主张的王××2向王××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游××的丈夫王××2病故。

原审法院认为,王××按约定借给王××2现金x元,王××与王××2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游××系王××2之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法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王××2病故,游××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按借条约定未到还款期限,但由于王××2病故,该债务王××2已不能履行,且游××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综上所述,游××辩称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王××请求被告游××归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游××承担。

宣判后,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

1、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欠条不具备真实性,该欠条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并没发生。首先,被上诉人当庭所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吉利区家中,时间为借条所立借款日期2006年6月6日当晚8时许,而欠款人王××2(为脑萎缩)于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6月8日在洛阳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躺在病床上的王××2根本无法在该时间段实现完成借款。其次,对工薪阶层来说,伍万元并非是一个小数目的借款,被上诉人家中难道就时刻备着数万元现金吗(虽然被上诉人的爱人为吉利区反贪局局长)在该借条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作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实在是有失公允。第三,由于被上诉人的挑拨,致使上诉人夫妇出现家庭矛盾,上诉人一直靠个人打工为生,为缓解家庭矛盾,上诉人和丈夫协商后于2007年11月到北京打工。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本案借款人)为亲兄妹,均为洛阳石化职工,上诉人本人的收入和福利足以维持家庭消费,而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中也没有任何大项支出,更不要说共同支出了。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借条,是王××2本人亲笔所写,客观真实存在;二、对被上诉人的家庭来说,5万元不是个小数目,因此借款时,即使是亲兄妹,被上诉人也习惯地让写借条;三、王××2有收入也好,上诉人打工也好,都不代表王××2不能以想买房为理由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能否认从被上诉人家借走5万元的事实;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非被上诉人所写,借款事实是虚构的。

上诉人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出新证据:2006年6月14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借款人王××x年6月6日在住院期间,没有时间条件去被上诉人家中借款。

被上诉人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本无异议,病历最后一页有最后临时医嘱。这并不能否认2006年6月6日晚上王××2夫妻二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来借款。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持有王××2亲笔书写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王××与王××2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王××2因病死亡。游××与王××2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认定王××2生前债务由其妻游××承担并无不当。王××与王××2之间借款合同于2006年6月6日成立,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鉴于王××2已经死亡,游××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以,王××可以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游××上诉称该借条不具备真实性,欠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游××对2006年6月6日王××2所写的借条认为像是王××2所写,而又未对该借条上的字迹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认定该借条系王××2所写,王××与王××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游××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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