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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伊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以康××生意周转不开向其借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一张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不灵,今借黄××现金陆万元整。(x元)康××2002年4月18日”。康××否认借款事实,并称此借条是在黄××等人胁迫下所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向本院提交2007年6月20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康××控告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已立案侦查,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康××同事还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材料中反映原先黄××参与此事件。2008年9月26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又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黄××未参与康××非法拘禁案。

原审法院认为:康××对黄××出示的借条承认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但鉴于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胁迫的事实和黄××有关。因此康××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康××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按照借条有效和处理,康××应当偿还黄××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可从黄××起诉康××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康××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黄××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康××负担(康××应承担的费用先由黄××垫付,待执行时由康××向黄××一并清结)。

宣判后,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一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违反程序,判决所依据的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未经我方质证,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工作情况说明”不是“证明”,不能等同使用。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康××向黄××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不灵,今借黄××现金陆万元整。(x元)康××2002年4月18日”。康××2007年4月29日向伊川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控告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伊川县公案局立案侦查。2007年6月20日伊川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证明:“2007年4月29日,伊川县X镇X村康××来我队报案,控告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经局领导批准已立案侦查,现此案正在办理之中。特此证明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2008年9月26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工作情况说明:“2007年4月29日,伊川县X镇X村民康××到我局报案称:其被李××等人非法拘禁。我局于2007年4月30日对此案立案侦查。我队在此案调查中,没有发现黄××参与康××被非法拘禁案的事实。伊川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2008年9月26日”。本院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伊川县公安局对康××报案一事的工作进展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黄××提交康××2007年4月X号书写的借条,康××称该借条是其被胁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在二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9月26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进行质证,经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后认为,该“工作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李××对康××非法拘禁一案黄××未参与。康××称该借条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康××与黄××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反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康××偿还黄××x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对2008年9月26日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在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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