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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4日晚,被害人杨××的姐姐杨世侠与丈夫郑忠舟到商城县X镇X村被告人肖某某的弟弟肖某国家,因琐事与肖某国夫妇发生争吵并撕扯,郑忠舟即打电话给杨××等人。杨××等人赶到后,与肖某国的亲友发生冲突,并对肖某国的母亲赵××、邻居肖××等人殴打。之后杨××坐上停放在村X路上的汽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肖某某从自家厨房拿出菜刀赶到,乘杨××上车后未关车窗之机,持刀伸进车内对杨××脸部砍一刀,致杨××嘴部受伤,牙齿被砍掉。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害人杨××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疗费5245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388元,司法鉴定费开支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赵××、肖××、肖××、马××、李××、杨××、胡××、杨××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被害方邀集多名亲友到肖某,并对被告人肖某某的母亲及邻居等人进行殴打,从而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的90%即x.17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审对被告人肖某某量刑过轻;判决原告人承担1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赔偿数额较低。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没有判处缓刑;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上诉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杨××称原判对上诉人肖某某量刑过轻及肖某某上诉称原判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均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某因民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亦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犯罪情节,以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比较适当,上诉人杨××、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杨××称原判赔偿数额较低及上诉人肖某某称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杨××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了认真审核,赔偿数额的计算客观、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称原判原告人承担10%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杨××亲友与肖某某亲友发生纠纷后,杨××驾车带人来到肖某,没能妥善处置纠纷,致肖某某母亲及邻居等人被其亲友殴打,从而引发本案,杨××在本案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和判决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世新、肖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李柏定

审判员吴光金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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