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克勤铁厂。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帝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保庆,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正贸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锁,山西省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汾地区多种经营服务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原副经理。
上诉人临汾市克勤铁厂(以下简称克勤铁厂)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正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正贸公司)、原审被告临汾地区多种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多种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23日,正贸公司与多经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正贸公司提供鳊铁矿砂并支付加工费,由多经公司安排加工生铁。签订后,多经公司交给克勤铁厂铁矿砂3825.02吨。同年6月6日,克勤铁厂为多经公司出具函:同意接受正贸公司的加工任务,每吨生铁加工费为480元,愿履行正贸公司与多经公司的加工合同。合同履行至同年10月16日,因克勤铁厂未生产出合格生铁,正贸公司向克勤铁厂发出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印度铁矿砂。克勤铁厂表示同意立即停炉停止用矿。于是正贸公司付给克勤铁厂(略)元运费后拉回铁矿砂1886.98.吨,尚欠1938.04吨,价值(略).70元铁矿砂被克勤铁厂停止使用。199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克勤铁厂还付给正贸公司不合格生铁131.12吨,价值(略)元。
1996年5月31日,经算帐正贸公司通过多经公司付给克勤铁厂火车运费、加工费、过磅费、看管费等(略).33元。
1994年6月20日,多经公司从克勤铁厂提起生铁120.9吨卖给运城。此批生铁不是用正贸公司提供的印度铁矿砂生产的。属多经公司与克勤铁厂其它业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多经公司与正贸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后,未经正贸公司同意便将铁矿砂交给克勤铁厂安排加工,生产出不合格的生铁后虽然三方中止了合同,正贸公司也拉回了部分矿砂,但已给正贸公司造成了损失,克勤铁厂应予赔偿。多经公司不负责安排加工厂家,生产不合格生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克勤铁厂尚未交回的铁矿砂应按价予以返还;加工生铁业务未完成,正贸公司为其垫付的过磅费、看管费、炼运费等费用也应返还,但正贸公司收到克勤铁厂的生铁也应照价付给。至于克勤铁厂陈述多经公司从该厂提出120.9吨生铁,因此批铁不是用正贸公司提供的铁矿砂加工而成,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克勤铁厂所述其与正贸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一、克勤铁厂返还正贸公司铁矿砂款(略).70元及利息;二、克勤铁厂返还正贸公司运费(略)元;返还火车运费、过磅费、铁路看管费、加工费等费用(略).33元;三、正贸公司付克勤铁厂生铁款(略)元及利息;四、多经公司对克勤铁厂返还铁矿砂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宣判后,克勤铁厂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临汾多经公司才是被告;2、原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正贸公司与多经公司是一个法律关系,多经公司与克勤铁厂是另一个加工定作法律关系;3、临汾多经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应适用经济合同法进行判决。
正贸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所更当事人无误,克勤铁厂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克勤铁厂拉走铁矿砂就应承担实体上的民事责任;3、多经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仍应承担民事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正贸公司与多经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证实了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从克勤铁厂给多经公司的函及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克勤铁厂与正贸公司实际上也形成权利义务事实。克勤铁厂应返还多经公司生铁款或铁矿砂款。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一万三千元,由克勤铁厂承担六千五百元,多经公司承担三千九百元,正贸公司承担二千六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某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李汝敏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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